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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兴瑞、罗某某、邵某某、陈某某、崔某某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X),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7月1日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0年5月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又名张X),女。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0年5月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男。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0年5月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邵某某,男。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0年5月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0年5月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某,男。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0年5月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罗某某、邵某某、陈某某、崔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司玉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罗某某、邵某某、陈某某、崔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4月至2010年5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罗某某、邵某某、陈某某、崔某某经预谋后伙同崔某娟、杨晓飞(二人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在登封市区开设的“百家乐”赌场内,由被告人张某乙出资、张某甲放贷、罗某某负责要账,由被告人邵某某、陈某某负责发牌,被告人崔某某负责望风,先后多次组织徐××、王×、董××等人进行“百家乐”赌博活动,并从中营利。2010年5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罗某某、邵某某、陈某某、崔某某在登封市少林小区××宾馆内再次开设赌场组织赌博活动时,被登封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缴获赌资5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罗某某、邵某某、陈某某、崔某某分别对案发期间伙同崔某娟、杨晓飞二人,分别在赌场内进行放高利贷营利,负责为赌博发牌、望风等参与开设赌场的时间、地点及分工等情节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2、证人徐××、王×、董××等人分别对案发期间该赌场开设的时间、地点及赌博的方式和参赌人员、赌资等情况的证言。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赌博使用工具及参赌人员和赌资等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现场查获的赌资情况。

5、公安机关采集的被告人张某甲书写记账凭证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在赌场内放高利贷营利的情况。

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涉案参赌人员被予以治安处罚。

7、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宜阳县公安局白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原因犯罪被判处刑罚。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罗某某、邵某某、陈某某、崔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罗某某、邵某某、陈某某、崔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开设赌场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罗某某、邵某某、陈某某、崔某某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某甲原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诸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确有悔罪表现,结合诸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分别对诸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崔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孙素平

代理审判员于勇

代理审判员邵某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孙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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