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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又名杨X),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务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务工,住(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由审判员张代莲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波担任记录,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1月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陈某涛。因婚前缺乏了解,加上原告与被告的家人关系不好,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经常吵架,且被告殴打原告构成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处理;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

原告就其诉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

2、存折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被告有存款9万元。

被告辩某,原告所诉某属实,婚前原告是了解我的。结婚以来二人感情一直还好,2011年4月被告到洗脚城上班后,与一叫曾强发的男人交往后夫妻感情才发生了一些变化。现被告不同意离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认为家里的钱都是原告管理的,不清楚。本院认为,该2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认定。

根据法庭陈某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1月26日在安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陈某涛,现在安康乡北河口幼儿园读书。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4月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二人为此发生过争吵。2011年7月原、被告再次因琐事发生冲突后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某,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代莲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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