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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

被告:王某乙。

原告谢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某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到庭某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认识后即于2000年6月9日在宁德市X乡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谢某瑶。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庭某事发生争吵,双方关系日趋恶化,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于2003年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谢某瑶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被告王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合法身份;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3、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6月9日在宁德市X乡民政办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4、户口簿及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谢某瑶;5、宁德市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婚后在花兰村居住三年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6、证人庭某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居已满二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结婚证系有权机关作出,来源合法,能够证实原、被告于2000年6月9日在宁德市X乡民政办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宁德市X村委会证明来源合法、形式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婚后在花兰村居住三年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予以采信;证人的证言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分居已满二年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认识后即于2000年6月9日在宁德市X乡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谢某瑶。2003年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婚生女谢某瑶跟随原告生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姻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国家保护合法的离婚自由。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夫妻感情难以建立,现双方分居生活已满二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依法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由于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女跟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理由充分,予以支持。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谢某瑶由原告谢某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止,被告王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给原告谢某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婚生女谢某瑶能独立生活止,于每月底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林炜

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长斌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某,或者未经法庭某可中途退庭某,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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