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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诉陈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新密市万达出某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女,1993年9月20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侯青峰,河南省新密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乙,男,1987年4月2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张守政,河南省新密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丙,男,1989年12月1日出某。

被告杨某丁,男,1958年12月22日出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时华钦,河南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密市万达出某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戊,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军创、陈某己,河南译达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街支公司。

负责人马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军创、陈某己,河南译达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新密市万达出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密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街支公司(以下简称上街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青峰、被告陈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守政、被告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杨某丙、杨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时华钦、被告新密保险公司、上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军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30日21时50分左右,被告陈某乙驾驶豫x号出某车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到溱水路X路交叉口时,与被告杨某丙驾驶被告杨某丁所有的豫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导致原告身体受伤,经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颈椎体齿突骨折、头皮额面部挫裂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陈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某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请求六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待鉴定后另行起诉。

被告陈某乙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原告病历中显示的颈椎病是否是由交通事故引起有异议。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应由车主承担责任。

被告杨某丙辩称,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方按事故责任承担。

被告杨某丁辩称,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万达公司辩称,万达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出某车与万达公司是挂靠关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经营权归车辆实际所有人,与万达公司无关。

被告上街保险公司辩称,如司机有驾驶证,本公司愿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责任,但不应在商业险内承担责任;原告诉求过高;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新密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是车上乘客,属于商业险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最多赔偿x元;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21时50分左右,被告陈某乙驾驶豫x号出某车由南向西行驶到新密市X路X路交叉口时,与被告杨某丙驾驶登记为其父杨某丁家庭共有的豫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致出某车乘坐人原告受伤,豫x号出某车和豫x号轿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某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4天,支出某疗费x.9元,其伤情经诊断为:颈2椎体齿状突骨折、头皮挫裂伤等。因伤情严重转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某疗费x.9元。后好转又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某疗费1951.49元。原告由于颈2椎体齿状突骨折需购买哈罗氏架固定,支出3600元。原告系新密市金龙商贸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陈某乙已支付原告3050元。本院已先于执行被告上街保险公司x元医疗费。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同时查明,1、豫x号轿车在被告上街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x元商业险(不计免赔)。被告上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分别赔偿陈某乙2000元、255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杨某丁85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限额余为0元,商业险剩余限额为x元;2、豫x号出某车在被告新密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限额为x元/人。

另查明,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年、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某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某、住院收费票据、病历各两份;3、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出某、住院收费票据、病历各一份;4、郑州佳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哈罗氏架发票一份;5、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两份。

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x.29元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某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营养费以每天10元均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分别为3510元、1170元;原告主张的误某本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标准计算住院期间,误某为5106.41元;原告请求的护某虽提交有证据,但不能证明护某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护某应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x元/年(全年按365天)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为7192.4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共计x.15元。

根据道交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被告被告上街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某、护某、交通费x.86;超出某强险限额x.29元,结合被告杨某丙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情况,应当由被告杨某丙、杨某丁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为x.98元,该款项可由被告上街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被告上街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x.84元,其中先予执行的x元应予以扣除;超出某强险限额的部分结合被告陈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应当由被告陈某乙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为x.3元,被告新密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下余x.3元由被告陈某乙承担,扣除已支付的3050元,还应赔偿原告x.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街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甲x.84元(已扣除先予执行的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甲x元;被告陈某乙赔偿原告陈某甲x.3元。以上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820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1800元,被告杨某丙负担1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平

人民陪审员肖福彬

人民陪审员李全义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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