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衡东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东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湖南省衡东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衡东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08)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7日组织庭前证据交换,于同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上诉人衡东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刘某甲之妻龙桂英因病于2007年9月19日下午15时50分到衡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慢性支气管炎;2、冠心病;3、慢性胃炎。主治医生根据患者病情,实施注射药液治疗,并将有关情况以“入院医患谈话记录”、“危重病人谈话记录单”的方式告知患者家属刘某甲。次日,对龙桂英进行了常规检查。10时30分,患者回病房后,医生发现其气促、精神差,立即给氧及对症下药治疗。12时20分左右,值班医生发现患者呼吸困难、喘息,查BP90/x,口唇发绀,双肺湿性pU音及哮鸣音明显。医生考虑到患者心衰及呼吸衰竭,立即予以对症下药静脉滴注,滴速10-20滴/分解痉平喘。12时30分左右,心电监护显示频发房性早搏,副主任医师、副院长赶到病房进行抢救,并予以心律平50mg舌下含吸,随后科主任、主治医师与副院长采用药物及人工全力抢救,患者经抢救无效死亡。2008年4月7日,刘某甲以姓名权纠纷起诉衡东县人民医院,衡东县人民法院受理后,刘某甲称“入院医患谈话记录”、“入院告知书”、“危重病人谈话记录单”上“刘某甲”的签名是医方摹仿所写,并向法院申请文字鉴定,衡东县人民法院委托衡阳市为民司法鉴定所对“入院告知书”、“入院医患谈话记录”及“危重病病人谈话记录单”上的“刘某甲”的签名是否是刘某甲所签进行笔迹鉴定,结论为摹仿书写所形成,与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同年7月10日,刘某甲书面申请撤回起诉。同年9月16日,刘某甲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向衡东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衡东县人民医院依法赔偿其因妻子龙桂英死亡导致的医药费、交通费、死亡补偿金、丧葬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共计16.0608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衡东县人民医院申请,衡东县人民法院委托衡阳市医学会对龙桂英的死亡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本案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衡东县人民医院申请,衡东县人民法院委托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对龙桂英住院病历上“入院医患谈话记录”、“危重病人谈话记录单”上的“刘某甲”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结论为:记录上“刘某甲”的签名笔迹与委托方提供的样本上“刘某甲”的签名笔迹为同一人书写。

原判认为:刘某甲之妻龙桂英年老体弱,患有多种疾病,到衡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抢救无效死亡。衡东县人民医院根据患者入院时的症状、体征及实验室检查情况,对患者的入院诊断正确,所采取的治疗措施符合医疗常规。当患者出现明显呼吸困难时,该医院予以了及时、正确的吸氧、解痉平喘等救治,并无医疗过失。原审法院已经委托衡阳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刘某甲未申请重新鉴定,应予采纳。刘某甲主张要求衡东县人民医院赔偿,因举证不能,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根据衡阳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衡阳市医学会认定龙桂英的死亡时间与病历记录不符;龙桂英住院、死亡,人民医院先后出具三份不同病历,且多处涂改;病历上“入院医患谈话记录”、“危重病人谈话记录单”上“刘某甲”签名系医院伪造,湖南鉴真司法鉴定中心的笔迹鉴定结论不符合客观事实;二、衡东县人民医院对龙桂英之死负有责任:1、该医院的值班医生及护士没有履行相应的责任,擅自离岗;2、该医院的门诊病历上的住院小结和“心脏猝死”均是医院事后补写;3、长期医嘱单上“凌艳华”签名是事后补写;4、该医院下达的“危重通知”、“入院医患谈话记录”、“入院告知书”上“刘某甲”的签名均是伪造,故龙桂英之死是由衡东县人民医院医疗不当、护理、抢救不及时、没有护士、医生值班所造成的。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衡东县人民医院答辩称: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病历本身是真实的;手术同意书显示院方在术前已履行了风险告知义务;龙桂英的死亡经衡阳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该院没有医疗过失;上诉人刘某甲对医学会鉴定有异议,未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时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法院对其请求应不予采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上诉人刘某甲提交了一份证据,即衡东县人民法院从衡东县人民医院调取的病历,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三份病历不同,有隐匿、涂改病历的情况,应视为医院有医疗过错。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衡东县人民医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该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医院的病历首页及背面、长期医嘱执行单、住院病案缺陷检查登记卡不属于当事人有权复印的病历范围,故法院调取的病历和该院提供的病历及当事人复印的病历页数不同,并非该院隐匿或拒绝提供病历资料。另外,病历上的再次入院记录上的时间、危重病人谈话记录单上的时间、临时医嘱单上的住院病号、首次病程记录上的病历分型、病情记录的5、6页上部分时间和字迹的涂改,是上级医生在下级医生所写原始病历上的修改,符合《湖南省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八条的规定。至于护理记录单上对9月20日11时病人卧位、皮肤记录情况和13:30病人脉搏、呼吸、血压的记录情况及长期医嘱单记录的13:30病人死亡情况和医生凌艳华的签名,三份病历上虽有不同之外,这是属于病人死亡后医生的补记,与病人死亡及抢救过程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某甲提供的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其中住院病案缺陷检查登记卡是医院对自己病案的评判,其中认定主治医生告病危不及时与刘某甲的主张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但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甲以湖南鉴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样本上的字迹不是刘某甲在鉴定机构当场书写,该鉴定为假鉴定为由请求对龙桂英病历上“入院告知书”、“入院医患谈话记录”、“危重病人谈话记录单”上“刘某甲”的签名真假进行重新鉴定,并提交了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经审查,湖南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邓绍秋、欧阳梓华均具有相应的司法鉴定资质,原审法院委托该鉴定中心对刘某甲的笔迹进行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中使用的检材“刘某甲”的签名系刘某甲本人于2009年8月3日亲笔书写并向衡东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湖南鉴真司法鉴定中心根据该检材出具的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故对刘某甲的申请,本院书面通知其不予准许。

经审理查明:本案中有三份病历复印件:其一是龙桂英死亡后,其家属自行在衡东县人民医院复印的病历,其二是衡东县人民医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病历,其三是衡东县人民法院从衡东县人民医院调取的病历,三份病历分别为25页、29页、33页,且三份病历在护理记录单上对9月20日11时病人卧位、皮肤情况和13:30病人死亡时脉搏、呼吸、血压的记录情况以及在病情、护理措施及效果栏中对10:40对病人采取低流量吸氧,并指导用氧安全的情况及长期医嘱单记录的13:30病人死亡情况和医生凌艳华的签名情况等多处地方记录不同。除以上事实外,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衡东县人民医院在收治龙桂英的过错中是否具有医疗过错,是否应承担责任。具体而言,上诉人刘某甲认为被上诉人衡东县人民医院对龙桂英采取医疗措施不当,抢救不及时,医护人员在对龙桂英治疗过程中擅自离岗,且有隐匿、篡改、伪造病历以及在“入院告知书”、“危重病人谈话记录单”、“入院医患谈话记录”上伪造病人家属签名的情况。刘某甲主张医护人员在对龙桂英治疗过程中擅自离岗,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刘某甲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刘某甲提出,其在衡东县人民医院复印的病历比衡东县人民法院在该医院调取的病历少了8页,说明衡东县人民医院隐匿病历,应推断该医院有过错。经查,刘某甲在衡东县人民医院复印的病历与该医院向法院提供的病历及原审法院调取的病历相比,缺少了住院病案首页、长期医嘱执行单和住院病案缺陷检查登记卡。根据国家卫生部颁布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医院的病历首页及背面、长期医嘱执行单、住院病案缺陷检查登记卡不属于当事人有权复印的病历范围。故刘某甲复印的病历与法院调取的病历页数不同,并不属于医院隐匿或拒绝提供病历资料的情况,故对刘某甲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某甲提出衡东县人民医院涂改、篡改病历,应推定该医院有医疗过错,经当庭核对衡东县人民医院的病历原件,三份病历中刘某甲主张的存在的涂改现象的地方如“再次入院记录(一)”上的时间、“危重病人谈话记录单”上的时间、“临时医嘱单”上的住院病号及时间、“首次病程记录”上的病历分型、“病情记录”的5、6页上部分时间和字迹的涂改,系衡东县人民医院二内科主任刘某云用红笔在医生胡运莲所写的原始病历上进行的改动,根据《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八条的规定,上级医务人员有审查修改下级医务人员书写的病历的责任,且三份病历均是一致,并不是不同病历间存在篡改、涂改的情况。上诉人刘某甲还提出衡东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上的住院小结和“心脏卒死”是事后添加,因门诊病历系患方保存,刘某甲向法院提供的门诊病历原件上的住院小结和“心脏卒死”的笔迹虽然和病历上其他笔迹有不同,但并不能证明病历就是医院事后补写的,故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另外,三份病历在护理记录单上对9月20日11时病人卧位、皮肤情况和13:30分病人死亡时脉搏、呼吸、血压的记录情况、12:40分给病人吸氧的情况及长期医嘱单记录的13:30病人死亡情是其事后补上去的。其中,9月20日12:40分护理记录单上补写的给病人吸氧的情况在长期医嘱单上有相同记录相互印证,故该条内容应为医生事后补写而非篡改,而护理记录单上同日龙桂英的卧位和皮肤情况和13:30分病人死亡时的脉搏、呼吸、血压情况及长期医嘱单记录的13:30病人死亡情况均不属于医院医疗措施,病历上对这些地方的改动与龙桂英的死亡亦没有因果关系。

上诉人刘某甲提出衡东县人民医院对龙桂英采取的医疗措施不当,抢救不及时,并提供了人民医院病历首页及住院病案缺陷检查登记卡以证明其主张,经查,病历首页虽然注明对龙桂英“抢救0次”,但病历中的病历记录、病程记录、护理记录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等均注明了在龙桂英病重时,衡东县人民医院对龙桂英采取抢救措施及抢救用药的情况,故该病历首页不能单独证明衡东县人民医院在龙桂英病危时没有对其采取抢救措施;“住院病案缺陷检查登记卡”上注明病案缺陷为“死亡记录诊断主项与首页不一致”、“告病危不及时”。对此,本院认为,“住院病案缺陷检查登记卡”的记载的内容系被上诉人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对本案的病案所作的分析结论,客观、真实,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患者在接受诊疗过程中,依法享有知情权,即患者有知悉自己病情、诊疗措施、医疗风险、医疗费用及医方基本情况、技术水平及其他医疗信息的。如果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他人处分了这些权利,不管是出于善意还是恶意,其行为均构成侵权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患者龙桂英系老年女性,身患多种疾病,且本次入院系疾病复发后再次住院,在入院当日即被告知感染较难控制,可能导致感染休克,危及生命。次日上午10时至12时,患者病情明显加重,但被上诉人衡东县人民医院未及时将上述情况及将采取的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及时告知患者及家属,侵害了患者及家属的知情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刘某甲要求衡东县人民医院赔偿其医疗费978.38元、交通费950元、死亡补偿费x.3元、丧葬费8000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x元、亲属办理丧事等费用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81元,但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亲属办理丧事的费用,本院不予采纳。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建立在死者本身有扶养能力的基础上,本案中,死者龙桂英为农村居民,死亡时年龄为76岁,自身已经没有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没有抚养他人的能力。故对刘某甲要求衡东县人民医院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刘某甲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精神抚慰金以死亡赔偿金的形式体现,不再另行计算精神抚慰金。故刘某甲的损失应为:死亡赔偿费x.05元(3389.81元/年×5年=x.05元),丧葬费8000元(丧葬费计算标准为:1335.9元/月×6个月=8015.4元,但刘某甲对此项仅请求8000元,以其请求为准。),以上两项共计x.45元,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衡东县人民医院承担40%,计9985.78元。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一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二条、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08)东民一初字第656

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衡东县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

诉人刘某甲支付人民币9985.78元;

三、驳回上诉人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共计13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780元,被上诉人衡东县人民医院负担5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巍

审判员唐建华

代理审判员周某斓

二○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王蓉

校对责任人:周某斓打印责任人:王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十一条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