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隆振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木茂和人民陪审员甘明星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吴合勇担任记录。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初认识恋爱,于1999年4月结婚,并生育2个女孩。婚后头5年,夫妻感情良好。但自从2005年以来,由于生活不顺,被告常常酒醉闹事,有一天,被告酒后把原告衣物扔掉,赶原告出家门,并扬言要杀害原告。2008年3月,原告与被告在广东打工期间,被告又酒后打骂原告。2009年春节,原告从广东回家过年,被告要求与原告离婚,后经被告父母劝说下,才没有离婚。2010年1月,原告意识到这样的婚姻不能再维持了,于是双方约定于2010年2月1日到靖西县城办理离婚手续,却因被告有急事而未办。从2008年至今的两年时间里,双方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婚生长女黄XX、次女黄XX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不和,同意离婚。孩子抚养问题,如果女方不抚养,就由男方抚养,由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常住户口登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原、被告于1999年11月10日所办理的结婚登记。
被告王某某通过邮寄方式向本院提交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原告质证后,确认系被告王某某本人的身份证。
综合本案证据以及开庭笔录,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1998年初,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相互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1999年11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头五年,夫妻感情较好,分别于2000年元月7日生育了长女黄XX,于X年X月X日生育了次女黄XX。2005年开始,原告与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矛盾不断升级,双方为此都有离婚的愿望,后经亲属劝解,才没有办理离婚手续。从2008年开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外出打工,本院依法向被告发出开庭公告,被告即从外地来信表示同意离婚,并对孩子的抚养问题进行了答辩。夫妻共同财产有棉被6张,21寸长虹电视机1台,自行车1辆,六门组合柜1个,架床1张,电视柜1个,煤气炉1套,蚊帐1顶,毯子4张,毡子2张等,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恋爱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分别生育了长女黄XX、次女黄XX两个孩子。随着两个孩子的长大,双方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矛盾不断升级,并从2008年开始分居生活。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告也答辩同意离婚,这一事实证明了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双方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生育的两个孩子,原告提出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符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也予以支持,抚养费由双方各自负担所抚养的孩子。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是原告处分自己财产的民事权利,本院照准。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孩子抚养:长女黄XX跟随被告王某某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次女黄XX跟随原告李某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选择。
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棉被6张,21寸长虹电视机1台,自行车1辆,六门组合柜1个,架床1张,电视柜1个,煤气炉1套,蚊帐1顶,毯子4张,毡子2张等财产全部归被告王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代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x,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隆振成
审判员林木茂
人民陪审员甘明星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吴合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