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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某诉师某甲等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

原告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弥蔚鹏,陕西惠某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师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渭南市X区诚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师某乙,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惠某诉被告师某甲、渭南市X区诚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和物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某南支公司)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继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某的委托代理人弥蔚鹏、被告诚和物业的法定代表人师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财保某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某诉称:2008年11月22日,被告师某甲驾驶其陕x牌号轿车在西汉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驶,车头撞上我所有的陕x号轿车尾部,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交管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师某甲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我车辆受损程度经西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某,损失约为x元,鉴某费400元,我实际修车花费x元,被告师某甲分文未付。又查明,被告驾驶的该肇事车辆商业险保某所载车辆系第二被告所有,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职工,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某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我修车费x元;鉴某费400元;车辆贬值费5000元;养路费163元;保某费损失47元;租车费x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某理费2000元,合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师某甲未到庭无辩词。

被告诚和物业辩称:被告师某甲不是我单位职工,师某甲驾驶的肇事车辆为其所有。师某甲也不是我单位职工。师某甲与我单位也没有挂靠与被挂靠、发包与承包、出租与承租、借某、擅自使用关系,原告起诉我们连带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财保某南支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某实。我们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赔偿。商业险未投保某三者责任险,不存在理赔。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2日19时30分许,被告师某甲驾驶陕x号轿车,沿西汉高速由汉中向西安方向超速行驶于朱雀隧道内时未保某安全车距,车头撞在前方同车道王军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陕x号轿车尾部,造成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管高速公路大队2008年12月10日作出西公交认字高(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师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该高速公路大队委托西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受损车辆损坏程度进行了车物损失价格鉴某,该认证中心于2008年12月17日作出鉴某(2008)第12-X号鉴某结论书,认证原告车辆损失金额x元。鉴某费400元由原告支付。2008年12月30日原告修车花费x元。

又查明,陕x号轿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某强险,保某载明被保某人为师某甲,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还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某业限,保某上无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项目,被保某人为第二被告,该车辆使用性质为:企业非营业用,行驶证车主为师某甲。保某载明特别约定:1、保某车辆实际使用人不属于行驶证车主,该车为企业用车,若出险时实际情况与此不符,则保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行驶证车主为该单位员工,出险时若该关系不存在则保某公司不承担。2009年4月14日,原告持诉称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师某甲不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车物损失鉴某书、修理发票、保某、行驶证、公路规费缴费证及双方当事人在开庭时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请求赔偿车辆损失费、鉴某费、养路费于法有据,其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实际修车花费高于车物鉴某损失费额,应以原告提供的鉴某为据,超出部分应由其自理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原告还要求赔偿车辆贬值费、保某损失费、租车费、误工费、交通费、律师某理费等损失,因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第二被告称第一被告不是其职工,其与第一被告无挂靠等法律关系拒绝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其对商业保某合同无异议,该商业保某合同内容及合同特别约定载明第一被告师某甲系第二被告单位职工;保某车辆实际使用人不属于行驶证车主师某甲;该车为企业用车。故其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为了保某公民合法财产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惠某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师某甲赔偿原告惠某车辆损失、鉴某、公路规费等损失计x元;

三、被告渭南市X区诚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两被告全部应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惠某其余请求之诉。

上述给付之款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为405元,由被告师某甲负担。因原告已全部预交,故被告师某甲应将所负担之诉讼费连同上列给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继民

二00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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