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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谭某乙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综治办公室副主任,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6月4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邹某某,湖北雄视(略)事务所(略)。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乙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谭某乙、辩护人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01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谭某乙在下乡收税过程中,在黄某庚家吃过午饭后休息时睡在祝某某放在屋里的摩托车上而摔倒在地致其右手肘受伤,因当时没有医疗保险,住院费用未能报销。2005年2月,被告人谭某乙为避免自己在政府机构改革中被精简掉,同时也为了骗取补助,被告人谭某乙伪造了于2004年7月27日在巴东县X镇X村收税的过程中,因摩托车刹车失灵导致翻车事故,致其左膝关节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的证人证言、住院病例、住院发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文件后,在民政部门骗取了因公致残的六级残疾证,并自2006年至2009年共在民政部门领取伤残抚恤金x元。2009年10月经他人举报,上级相关部门调查后认定其造假骗取伤残抚恤金的事实后,取消了其因公致残的决定,收回了公残证,被告人谭某乙退回已领取的抚恤金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l、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调取证据清单(湖北省民政厅鄂民优荣〔2006〕X号同意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书、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评残审批表、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巴水政文〔2004〕X号关于对谭某乙同志因公致残鉴定的报告、申请书、巴东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证明、巴东县公安局水布垭派出所证明、谭某乙的机动车驾驶证、巴东县X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证明、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巴水政文〔2010〕X号关于同意取消谭某乙同志因公伤残六级证书的报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民政局关于对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谭某乙同志伪造虚假证明材料申报因公评残的情况调查、巴东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巴东县人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医院发票、住院病历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巴东县民政局关于取消谭某乙伤残医疗保障待遇的函、巴东县X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局关于谭某乙个人帐户使用情况)、巴东县民族医院医务科证明、巴东县X镇伤残人员抚恤发放花名册;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祝某某、邓某丙、卢某某、谭某丁、田某某、邓某戊、邓某己、汪某某、黄某庚、向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谭某乙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乙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国家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谭某乙犯诈骗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谭某乙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在案发前积极退赃,悔罪表现明显,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乙及辩护人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要求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继宏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田某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务,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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