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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市天姿牡丹花卉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天创钢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天姿牡丹花卉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上阳花园X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洛阳天创钢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该公司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洛阳市天姿牡丹花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姿牡丹公司)因与被告洛阳天创钢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天创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8月19日、8月23日、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姿牡丹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告天创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王某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姿牡丹公司诉称:2007年4月5日和2008年2月27日,天姿牡丹公司与天创公司签订了两份买卖树木合同,由天姿牡丹公司在天创公司院内、外栽种法桐1074株,还有平地、挖坑等费用,合计金额x元,天创公司已付款x元,还欠x元,经多次催要,天创公司拒绝付款。为维护天姿牡丹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天创公司偿还树木款x元,由天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天创公司辩称:天创公司已付款数额是正确的,天姿牡丹公司所诉欠款总额不实,天姿牡丹公司应出示相关证据证明其诉求是真实的。

庭审中,天姿牡丹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2008年2月27日和2007年4月5日合同两份,证明双方有买卖、种植树木的关系,且证明了种植树木的品种、规格、价款的计算方法。合同最终欠款的金额以验收为准。验收的内容是品种、规格、成活数目;

证据二、李大建出具的验收单一份,证明天创公司安排工作人员李大建和天姿牡丹公司一起去验收,按照李大建出具的验收单去要钱的时候出了问题。天创公司要求8公分就是8公分,7.9公分都不行,要求过过份严格;

庭审中,天姿牡丹公司张某某称:种的树和补栽的树都要掏钱,死亡的树和补栽树也要掏钱。

经质证,被告天创公司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另外,合同上面约定了种植树木达到的绿化效果。绿化效果是树要栽直,不能有死树,天姿牡丹公司必须按照天创公司的要求栽种树木,树与树之间品种搭配好,距离相等,让人赏心悦目的效果。对证据二,验收单上签名的李大建确实是天创公司的工程绿化人员,上面的签字是否是李大建的本人签名要回去确认,如果是天创公司指派的话,应该有天创公司签章。天创公司要求的树木的直径是8公分,8公分以上应该合格,但是低于8公分就是不合格。天创公司要求把天姿牡丹公司举证的验收单复印一份,回去询问李大建其签名是否属实。对证据三有异议,2007年4月5日签订的合同第六条规定,应当理解为:7月底以前发现有死树,也不能补种,因为不是种树的季节,所以合同才约定年底以前补种上,并于2008年新种的树一起验收。

庭审中,天创公司为支持其诉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证人李大建的证人证言。李大建看过2008年5月27日的验收清单后,认为:2008年5月27日,张某某拿了两瓶酒,在张某某的地里,张某某让李大建喝酒,李大建喝晕后,张某某拿出事先写好的这张条子,让李大建签名,李大建不签,张某某不愿意,还推李大建,旁边还有两个光头小伙子,没有办法,只好在张某某2008年5月27日写的栽树清单上签名,事情经过就是这样。

经质证,天姿牡丹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第一次开庭时,天创公司王某萍说李大建是负责基建和绿化工作,今天李大建讲的是本人在天创钢材市场打扫卫生、干杂活,纯粹是假的。2008年5月27日验收,一直到快下班才结束,双方在李大建的办公室合计后才打的条子,最后一行字“法桐证明新树栽256株,老树461株共计717株”都是李大建写的。

证据二、双方就天姿牡丹公司所种树木验收清单一份(2008年7月9、X号),证明天姿牡丹公司所种的法桐全部的数量、规格。柳树和女贞树不存在争议,而且这两种树的款项已经全部付清。天姿牡丹公司参加人是张某某,天创公司参加人是侯某某、王某某、李大建;

经质证,天姿牡丹公司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上面没有张某某的签字,2008年7月9、X号就没有验收这回事。2008年5月27日的验收就是最后一次。

证据三、天姿牡丹公司张某某对2008年7月9日、10日验收的汇总计算方法和欠款数额。

经质证,天姿牡丹公司认为张某某写的清单时根据成活的数目数量价值写下的清单,但没有张某某的签字,这张清单是为了和天创公司和解的意见。

证据四、天创公司分七次付给天姿牡丹公司x元的树木款的凭证。

经质证,天姿牡丹公司对证据四无异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4月5日天姿牡丹公司与天创公司签订买卖树木合同,合同规定:天姿牡丹公司根据天创公司的实际情况,本着美观、实用的原则,在天创公司主、次干道和市场外绿化,需要栽种树木,具体栽种为米径为5厘米的法桐210课,每棵60元;米径为8厘米的法桐55棵,每棵100元;米径为8厘米以上的垂柳55棵,每棵55元;以上是包栽包活的价格。合计价款为x元,结算时按实际栽种的数目另行计算;因市场目前正在进行建设,无法种植,为了提高成活率,天姿牡丹公司先把法桐树进行假植25天,待天创公司房屋建成后,由天姿牡丹公司实施定植。付款方法,天创公司预付定金6000元,树木种上后,付总价款的90%(包括定金),下余10%。待树木发芽后,90天内付清(7月底)。2007年7月底,验收如有死亡树木年底补种上。合同签订后,天姿牡丹公司开始进行种植,2007年7月天姿牡丹公司和天创公司对此前种植的树木没有进行验收。2008年2月27日,天姿牡丹公司与天创公司又签订了买卖树木合同,合同约定:天姿牡丹公司向天创公司提供树木500株左右,法桐每株60元,截干高度为3米以上,米径粗度为8厘米以上,大叶女贞树每棵30元,米径5厘米以上,速生柳每株50元,米径8厘米以上,以上树木必须根系完整,随时起苗随时栽种。付款方法:天姿牡丹公司树苗送到栽上付50%,余款5月底发芽验收后付清,树苗栽后浇水管理由天创公司负责。天姿牡丹公司根据天创公司要求在市X路种植树木,数量以实际验收为准。个别需人工挖树坑每个3元,树坑标准为80厘米×80厘米×80厘米,本合同如与以前合同有冲突以本合同为准。合同签订后,天姿牡丹公司开始进行种植。2008年5月27日,天姿牡丹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和天创公司工作人员李大建对两次种植树木的数量进行了验收,并签订验收清单,注明:天创公司市场南围墙里边和X号路种大法桐124棵,老树112棵。其中今年补栽12棵。院内X排至X排X棵,老树95棵,其中今年补栽115棵。中心路北5条路X棵,老树254棵,其中补栽129棵。速生柳61棵,女贞40棵,补栽法桐50棵,合计栽法桐大小共计717棵。老法桐461棵,新栽法桐256棵。在两份合同履行中,天创公司于2007年4月8日、2007年4月30日、2007年5月16日、2007年6月15日、2007年8月13日、2007年10月22日、2008年3月28日分7次共计付款x元。庭审中,双方对栽种的柳树和女贞树的数量、价款和平地、挖坑的价款已结清,双方无异议。2008年5月27日第一次验收后,天创公司又于2008年7月9日、10日进行了验收,对新种法桐的半径、数量逐一进行登记汇总,并提交汇总清单,注明:2007年天姿牡丹公司新种植法桐373棵,2008年天姿牡丹公司新种植法桐273棵,共计646棵(半径在3厘米至8厘米以上),但汇总的清单没有天姿牡丹公司的签名。同时,天创公司提交天姿牡丹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书写的验收清单,并注明种植法桐的数量和价款及下欠6275元的事实。天姿牡丹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称送给天创公司法桐的数量和价款的计算方法,是其和解意思的表示,况且没有签名和时间,不是真实的验收情况,天姿牡丹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送达给天创公司的清单上注明:法桐成活共700棵,其中米径7厘米的法桐300棵,每棵60元,计x元,米径5厘米至7厘米的法桐400棵,每棵50元,计x元,两项合计x元。

本院认为,原告天姿牡丹公司与被告天创公司签订的买卖树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天姿牡丹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书写种植树木成活情况和计算价款方法,未注明是其和解意思的表示,该证据由被告天创公司提交,据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天姿牡丹公司出具的栽种法桐300棵(7厘米)和400棵(5厘米至7厘米),共计价款x元,加上双方无异议栽种的柳树、女贞、平地、挖坑价款6775元,共计x元。被告天创公司已付款x元,仍欠原告天姿牡丹公司栽种法桐款6275元,故原告天姿牡丹公司要求被告天创公司支付树木款x元中的627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原告天姿牡丹公司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创公司辩称原告天姿牡丹公司栽种的法桐米径不符合规定,但未提交证据,且原告天姿牡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天姿牡丹公司诉称死亡的树和又补栽的树均需付款,此项诉求,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天创钢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洛阳市天姿牡丹花卉有限公司栽种法桐款6275元;

二、驳回洛阳市天姿牡丹花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0元,原告洛阳市天姿牡丹花卉有限公司负担693元,被告洛阳天创钢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7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小波

审判员李小燕

人民陪审员宋娜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贺新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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