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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刘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刘某公司)诉左某甲、左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口市刘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被告左某甲(又名左某伟),男,汉族,住(略)。

被告左某乙,男,汉族,被告左某甲之父,住址同左某甲。

委托代理人贾培健,米东锋,周口鑫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口市刘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刘某公司)诉被告左某甲、左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左某乙及被告左某甲与左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培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5月14日,被告左某甲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其父左某乙为经济担保人,并签订《经济担保书》。2008年4月左某甲不告而辞,自此离开公司。左某甲在公司期间于2008年4月5日向公司借现金6200元,至今未清偿。诉请二被告返还借款62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左某甲、左某乙辩称,2008年3月,左某甲在工作期间驾三轮车与案外人郭明成相撞,经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联系,刘某某未让报警,经刘某某与郭明成协商送郭明成到医院诊疗。刘某某让左某甲出具6200元借条,并威胁左某甲,如不出具借条将把郭明成拖到左某甲家中。案情发生后,左某甲多次要求与原告协商,原告不同意协商,并扣左某甲工资783元,左某甲无奈,只得辞职。要求依法认定借条6200元无效,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783元,退还保证金500元及被告左某乙垫付医疗费3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左某甲原系原告单位职工。2006年5月14日,被告左某甲在被告左某乙担保下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6年5月14日至2007年5月14日。其中担保方义务为:乙方(即左某甲方)在试用期和正式聘用期内给甲方(即原告方)造成的所有的损失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08年4月5日,被告左某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现金6200元,左某伟,2008年4月X号”。2008年3月25日,被告左某甲驾三轮车将郭明成撞伤,并送郭明成到周口市中医院治疗,在郭明成入院治疗期间左某甲共计交款6500元。

另查,被告左某甲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向原告交纳押金500元,原告尚下欠左某甲工资763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劳动合同书、郭明成住院病历及费用日清单、郭明成之子郭根生出具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为促使双方化解矛盾,解决纠纷,多次向双方讲明法律政策进行调解,但因双方调解意见差距过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左某甲向原告借款6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左某甲对该笔借款应予清偿。被告左某乙虽为左某甲在原告处工作的担保人,但与被告左某甲的借款无法律上关系,左某乙不承担担保责任。左某甲辩称该借款实质是用于其在工作期间造成案外人受伤即垫付的医疗费,因左某甲与案外人郭明成发生的交通事故未经有关部门的处理,事故责任承担不明及是否系左某甲履行职务期间所为事实不清,且该事故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左某甲可对此事另案起诉。原告收取左某甲工作押金500元,无法律依据,应予退还。欠发原告工资763元应予支付,该两项折抵被告欠款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借款49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左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口市刘某实业有限公司借款4937元。

驳回原告周口市刘某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左某甲、左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左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英

审判员蔡某青

审判员朱巍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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