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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汽车驾驶员,住(略)。2005年8月22日因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本案于2010年7月12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09年6月11日晚上11时许,黄某在西壤坡朝阳夜市摊见前女友与被告人李某乙在一起,心存不满,遂与李某乙发生口角,经他人劝解双方散场。尔后,黄某邀约他人在黄某坡三道桥岔路等候,又电话邀约被告人李某乙前来斗殴。6月12日凌晨1时许,李某乙带领他人赶到黄某坡三道桥岔路,与黄某等人发生斗殴。斗殴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乙用铁棒将黄某头部打伤。黄某壬伤情后经鉴定为头皮裂伤、颅骨凹陷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经公安机关主持,被告人李某乙与被害人黄某就本案的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由李某乙赔偿黄某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黄某对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行为表示予以谅解,书面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被告人李某乙的一切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鉴定结论通知书、(略)人民法院(2005)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调解协议书、申请书、领条、情况说明;证人贺某、曾某、向某丙、刘某、邓某丁、黄某戊、薛某某、李某己、向某庚、邓某辛、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壬陈述;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巴东县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鉴医鉴字[2009]第X号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乙因抢劫罪被本院判处刑罚后,本次所犯罪行属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之罪,不构成累犯,但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害人黄某在本案中有明显过错,被告人李某乙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且被告人李某乙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2日起至2010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向某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田静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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