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龚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办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由于性格不合,结婚后没几天就生气吵架,被告于2008年1月份回广东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深感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在向法庭提交的书面意见中称,被告现在广东打工,由于路途较远,不愿意来参加开庭。对于原告起诉离婚,由于婚前婚后双方均无任何财产,也无子女,被告也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07年3月份原告在广东打工时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2007年12月26日在南乐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婚后不久就产生矛盾,并且被告于2008年1月份便回广东与原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书面表示也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界限。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依法准予双方离婚。为有利于双方以后的生产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征收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聚川
审判员邵晓坤
审判员贾佳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时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