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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峰,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杜某某,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王某某,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及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手续,2009年11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份,原告以5000元价格从叶××处购买二轮摩托车一辆,车牌号为豫x,该车于2008年7月18日在被告处投保,险种为交通强制险,保险期自2008年7月10日0时至2009年7月9日24时止。2009年1月1日18时30分许,原告驾驶该车辆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县境内1079千米+76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男子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拨打110报警,后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原告朱某某以犯交通肇事罪被诉至镇平县人民法院,镇平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支付死者各项赔偿共x元。原告朱某某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后,依据法院的刑事判决去被告处索赔,遭被告拒赔。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赔偿原告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8月份购买豫x摩托车的事实;

2、原告朱某某驾驶资料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合法驾驶;

3、原车主叶××身份证明;

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朱某某驾驶豫x号摩托车造成一男子死亡的事实;

5、保险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已经投保,而且交通事故发生在在保险合同期内;

6、镇平县人民法刑事判决书一份及收款收据三份,证明法院所确认原告朱某某赔偿给受害人的x元已经履行完毕;

7、镇平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受害人系一无名男子,而且已经死亡情况;

8、证人叶××当庭作证,证明自己的摩托车以5000元价格卖给朱某某后,双方商量把保险合同变更到朱某名下,并一起到烟厂对面的保险经销点,保险公司人员让先过户车辆,到车管所后因人多,没办理车辆过户,我们又去找办保险的人,他们说出事故不影响理赔。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不享有车辆的所有权,也不应享有保险合同的权利。1、机动车必须过户,否则买卖协议只能对车辆买卖的双方有效。2、即使签订了买卖协议,也不能证明保险权利转让。3、车辆买卖双方并没有及时到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二、保险公司对原告私自赔偿享有审核权。法院的判决书并不是附带民事判决书,原告的付款行为并不是执行法院判决书,是原告的私自行为。保险公司有权对原告付款依据审核;三、原告没有举出自己并非醉酒后驾驶的依据;四、x元款项没有规定必须放在法院和交警队,应放在保险公司。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

一、对证据1、2、3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协议书不是过户手续,不能证明原告享有合法权益,原车主也没有告知保险公司,原告不应该享有保险合同权益。

二、对证据4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定书不能证明原告的诉求合法,且对饮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有权拒赔。

三、对证据5保险合同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车牌号码这一栏中并没有登记车辆号,应由交警部门出具车辆的发动机号车架号证明。

四、对证据6镇平县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收条有异议。1、镇平县法院判决是刑事判决书,而非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法院并没有判决原告赔偿受害人;2、对保险公司并没有任何强制力和约束力,保险公司参加诉讼都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3、案发后原告交给交警队的x元和法院的x元不合理,这些赔偿并没有具体的项目,保险公司有权重新审核,且这些收据显示领款人是法院和交警队,并不是受害人的家属。

五、证据7与本案无关。

六、对证人叶××的证言不认可,陈述不属实。1、保险公司从没有在南阳市X路烟厂对面设有代售点。2、车管所不办理过户手续不能对抗法律规定,应当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交强险条款一份。用于证明1、当事人私自达成协议,保险公司可以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可以主张审理。2、醉酒后驾驶不予赔偿。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被告认为私自赔偿的理由不成立,赔偿数额由法院的判决书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是饮酒并不是醉酒。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互无异议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双方存有异议的证据在评述部分予以综合认证。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辩论,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8月15日,原告朱某某购买叶××轻骑铃木牌两轮摩托车一辆,车牌号为豫x,双方并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车主叶××曾于2008年7月8日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该摩托车投保了交通强制险,保险期自2008年7月10日0时起至2009年7月9日24时止。原告朱某某与叶××签订购车协议时约定保险公司业务及权益一并转让于朱某某,双方签订协议后,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也未书面告知保险公司车辆转让的情况。

2009年1月1日18日时30分许,原告朱某某酒后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国道312线自东向西行至镇平境1079千米+760米处时,与路上行走的一无名男子相撞,造成该无名男子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镇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朱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朱某某向镇平县交警大队交纳了赔偿款x元,2009年7月17日,镇平县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将朱某某公诉至镇平县法院,朱某某又交纳赔偿款x元,法院考虑到朱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交纳赔偿款x元,履行对被害人的赔偿义务,遂于2009年7月30日下发了(2009)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之后,朱某某向保险公司索赔遭拒绝,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叶××签订买卖摩托协议,并约定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及保险权益均转让于朱某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转让登记,但朱某某已取得车辆的实际控制权是客观事实,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车辆转让后发生的交通事故由朱某某负责,那么该车辆的保险权益也应由朱某某享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交强险标的应为投保车辆,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均可成为被保险人。原告朱某某有合格驾驶证且与叶××之间签订有协议,且叶已将车辆控制权与支配权交付于朱某某,故本案原告朱某某应视为被保险人,有权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权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朱某某无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因受害人已死亡,无法查明其身份,也暂无亲属主张赔偿权利。但朱某某向镇平县交警队交付赔偿款x元后又向镇平县人民法院交付赔偿款x元,应视为已经履行了赔偿的义务,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八十二条规定,对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公安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其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通知有关部门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根据此规定,原告朱某某将赔偿款交付有关部门保存的行为符合部门规章规定,保险公司认为不应将赔偿款交付给交警大队、法院,而应给交保险公司保存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朱某某的赔偿行为是通过公安交警部门处理的,且已经镇平县人民法院确认,保险公司认为是朱某自赔偿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系醉酒驾驶,缺乏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朱某某作为适格的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且已将赔偿款x元全部交付有关部门保存,应视为已完全履行了赔偿义务,故有权依照保险合同向被告保险公司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和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朱某某保险赔偿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郜付林

审判员栗新峰

审判员杨建辉

二0一0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新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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