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濮阳市X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王某丙妻子。
原告李某、王某乙诉被告王某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0年,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的承包土地4.68亩由被告代为耕种,公粮由被告缴纳,土地收益归被告,原告什么时候想耕种,被告应无条件返还。双方一直按口头约定履行至2010年,原告找被告想要回土地自己耕种,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承包地4.08亩。
被告辩称:被告家现耕种6口人的承包地7.02亩,与本村X组的其他承包户的人均承包地相同,被告并未耕种原告的承包地,原告全家的户口在1995年就迁到濮阳县城了,原告家的4口人的承包地在1995年和2001年两次调整承包地时已被本村X组其他村民,原告提供的李某周、李某栓出具并盖有村委会公章的证明系伪造的,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1989年9月20日,原告王某乙与岳村X村X组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原告承包本村X组X.68亩耕地,1994年原告曾让被告母亲代种。1995年后原告全家将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2010年二原告将其与女儿三口人的户口转为农业户口,要求被告返还其承包地组X.68亩。
另查明:被告现耕种的土地12.87亩,其中7.02亩系按家庭人口分得的责任田,5.85亩系从本集体经济组织承包。
本院认为:被告现耕种土地均系从本集体经济组织承包,虽被告方承认被告之母曾耕种过原告责任田,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现所耕土地有原告之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王某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富申
审判员高源
审判员翟献宽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孝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