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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甲与方利南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闫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田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方利南,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方九庆,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矗,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原告闫某甲诉被告方利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闫某乙、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希魁、被告方利南的法定代理人方九庆、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甲诉称,2006年10月27日下午,在放学的途中,被告方利南手持木棍将原告头部打伤,经诊断中度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3.2元;护理费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532.7元;残疾赔偿金x.4元;鉴定费400元;营养费1800元;文印费200元;饭费280元。另增加诉讼请求医疗费340元;误工费200元;陪护费200元;交通费978.5元;餐费50元;残疾赔偿金增加至x元。以上共计x.4元。

被告方利南辨称,原告闫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均在2006年滑县法院(2006)滑民初字第X号卷已经判决,今又起诉既无住院手续,又无医疗票据,证据不足,不应支持。原告提交的№x号医疗票据是医保联,且在(2006)滑民初字第X号卷已经判决,系重复起诉。2007年1月4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西药费89.7元和2009年8月16日滑县中心医院检查费340元,缺乏相关证据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支持。文印费200元和饭费280元与法无据,不应支持。原告所增加的诉讼请求均证据不足,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一村村民。2006年10月27日下午,原告闫某甲自枣村第二中学放学回家的途中,被被告方利南手持木棍将其头部打伤,2006年10月28日由滑县人民医院转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中度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行颅内血肿清除术。于11月8日出院,住院12天。因伤情未愈,于2006年11月10日,原告又在滑县中心医院住院9天。就医疗费赔偿一事,原告提起诉讼,本院2006年12月11日作出(2006)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方利南赔偿原告闫某甲医疗费9848.94元、护理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鉴定费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94元。2009年5月15日,经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参照标准,残疾赔偿金应为x元(4454元/年×20年×20%)。鉴定过程中原告支付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220元。原告闫某甲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已经本院2006年12月11日(2006)滑民初字第X号卷审结。原告本案所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文印费、餐饮费均未能提交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新乡医学院诊断证明1份;入院证1份;鉴定费票据1张;鉴定检查费票据1张;被告提交的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06)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方利南致原告闫某甲人身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证据确实充分。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伤致残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故对原告闫某甲要求被告方利南赔偿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鉴定费400元和鉴定检查费220元系原告在其鉴定过程中所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方利南致人损害时年满13岁,尚未成年,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监护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方利南致闫某甲的损害应由方利南的父母方九庆、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2007年1月4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药费89.9元和2009年8月16日滑县中心医院检查费340元,缺乏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对此有异议,故不予支持。2006年11月18日№x号票据显示的医疗费358.5元在

(2006)滑民初字第X号卷已经审理,不予支持。2006年12月刘香珍出具的药费115元票据,该票据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原告文印费200元和饭费330元,与法无据且被告有异议,不予支持。原告对交通费1511.2元的主张明显偏高,缺乏客观真实性,且被告有异议,本院酌定为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利南的法定代理人方九庆、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赔偿原告闫某甲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22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闫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原告负担145元,被告负担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英

审判员:张兴政

审判员:延恒敬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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