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4月2日,因吸毒被衡阳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作出(2010)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3月下旬,被告人王某某在衡阳市从一个叫“老罗”的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除自己吸食外,先后4次卖给吸毒人员洪某,计重0.3克,得手机1部,港币50元,人民币120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毒品收缴收据、鉴定结论、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原判仅根据证人洪某某证言对其定罪,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期间,没有新的事实与证据。对原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原判仅根据证人洪某某证言对其定罪,证据不足。经查,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仅有证人洪某某证言,还有王某某本人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收缴收据、鉴定结论等证据相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王某某称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真诚
审判员朱 ァs
审判员黄某英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琛
打印责任人:黄某英校对责任人:周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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