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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曹某交通事故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2011)伊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伊旗移动公司职工,系原告之女。

委托代理人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北京方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职工,系张某霞之夫。

被告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司机。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青,陕西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蔺某、曹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德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霞、侯某、被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蔺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3月30日,被告蔺某驾驶被告曹某所有的蒙x号重型普通自卸货车沿阿四线由东向西行驶并超越前方由我驾驶的拖拉机时发生刮擦,造成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当即被送至鄂尔多斯市广厦医院住院,后转至包头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经伤残评定,我的伤残构成七级伤残。2010年10月20日,经伊旗交警队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但被告却不按协议赔偿约定的数额。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赔偿我的经济损失x元。

被告蔺某未答辩。

被告曹某辩称,我按照法律的规定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原告诉求的损失明显超过了农民的受偿标准,对超出部分,我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16时许,被告蔺某(系被告曹某雇佣的司机)驾驶被告曹某所有的蒙x号货车沿伊旗阿四线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农用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至鄂尔多斯市广厦医院住院治疗。4月10日,原告转至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7月5日出院。2010年9月14日,经鄂尔多斯市X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评定,原告的伤残构成七级伤残。2010年10月20日,经伊旗交警队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除已付x元外,剩余x元于原告提供诊断书之时一次性付清。后被告未按调解协议履行赔偿义务。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伤残评定书、调解书,予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并且在事故发生后,经伊旗交警队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2、广厦医院及包头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各一份、诊断书两份、医疗费单据10支、出诊费用单据3支,予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病情及住院所花费的费用。3、宏达煤业公司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北京方达工程公司证明两份、工资表三份,予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费。4、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表,予以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

被告曹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X号证据中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但对伤残评定书、调解书的来源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审理的是人身损害赔偿,并不是合同纠纷。对X号证据中广厦医院病历及诊断书没有异议;包头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及诊断书有异议,广厦医院并没有要求原告转院,应视为自行扩大的损失,不予认可;医疗费单据中广厦医院的单据没有异议,对包头医院的花费不予认可,对出诊费用单据3支有异议,不合乎常理,且不是正式票据。对X号证据中宏达煤业公司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的来源有异议,并不能证明与宏达煤业公司有劳动合同关系,且工资表中没有其他人签名;对北京方达工程公司证明两份、工资表三份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X号证据无异议。

被告曹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收条两支,以证明付给原告x元。原告对其中一支收条有异议,认可只收到x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蔺某发生交通事故,对造成的损失,双方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曹某作为被告蔺某的雇主,对被告蔺某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在事故发生后,在伊旗交警队的主持调解下,已经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具备民事合同性质,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调解协议约定的数额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赔偿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除已付x元外,剩余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曹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德强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某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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