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1年10月2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崔付中,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1年10月2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1年10月2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楚玉亮,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1年10月2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1年10月2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罗某、常某、王某乙、景某、杨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崔付中,被告人常某及其辩护人楚玉亮,被告人罗某、王某乙、景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以经营双汇店为由,将被害人张某骗到漯河市,次日上午,王某甲等人预谋后,由王某甲将张某领至本区X村其租房处,王某甲和被告人罗某将张某到屋内,后王、罗某同被告人常某、王某乙、景某、杨某六人以给张某上课、聊天,让其加入传销组织为由对张某进行看管,并拿走张某两部手机防止其逃走及与外界联系,对张某非法拘禁达48小时。2011年10月28日被巡查的公安民警发觉后张某才得到解救。并收回其手机两部。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崔付中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王某甲骗被害人张某来漯参加传销是受他人指使,在共同犯罪中与另几名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王某甲进入传销组织时也是被害人,建议法庭念其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对其应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楚玉亮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常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王某乙、景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害人张某陈述、六被告人的供述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六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罗某、常某、王某乙、景某、杨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被害人张某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罗某、常某、王某乙、景某、杨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王某甲、罗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常某、王某乙、景某、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崔付中提出王某甲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所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常某辩护人楚玉亮提出常某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5月27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5月27日止。)
三、被告人常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止。)
五、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2年5月8日止。)
六、被告人景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孙建国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杜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