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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焦志广,河南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中段。

代表人王某某,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丽霞,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平顶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志广、被告委托代理人代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09年3月2日10时40分,我驾驶昭平台水库管理局的豫D-x号帕萨特牌小轿车与赵需要驾驶的豫D-x号昌河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豫D-x号昌河车上的乘车人马改受伤,两车均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为了使伤者得到及时治疗,我先行垫付了x元。因我所驾驶的豫D-x号车辆在被告处入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故伤者马改和豫D-x昌河车辆的所有人赵爱国向宝丰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认定二人损失x.42元,由于我已向伤者马改垫付了x元,宝丰法院判决被告向二人支付余款x.42元。判决生效后我要求被告支付我先前垫付的x元时,被告却要扣除近一万元的费用,因此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我垫付的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宝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虽然认定原告垫付伤者马改费用x元,但没有具体明细。判决认定伤者马改赔偿总额x.42元中的营养费每天30元、住院护理费每天3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均过高,超出了承保范围,应予以扣除。原告应出示保单,保险公司愿意按保单赔付范围进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8日,平顶山市昭平台水库管理局为其所有的豫D-X号帕萨特小型轿车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平顶山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责任限额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8日起至2009年3月7日止;同日,双方又签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一份,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x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9日起至2009年3月8月止。

原告何某是豫D-x号帕萨特轿车的驾驶员。2009年3月2日10时40分,何某驾驶该车行驶至宝丰县X路X路交叉路口处,与赵需要驾驶的豫D-x号昌河车(赵爱国所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昌河车上的乘车人员马改受伤和两车损坏的后果。2009年3月11日,宝丰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改在治疗期间,原告何某垫付医疗费x元。伤者马改及车主赵爱国在治疗终结后,以太平洋保险公司平顶山支公司、昭平台水库管理局、何某为被告向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宝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伤者马改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损失共计x.42元、车主赵爱国车辆损失费、施救费、价格鉴定费共计4570元,二人合计损失款x.4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平顶山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马改、赵爱国二人支付。鉴于上述赔偿款何某已给付二人x元,故对下余赔偿款x.42元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平顶山支公司直接向二人支付。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何某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x元赔偿金时,保险公司不同意全额支付,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宝丰县人民法院(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宝丰县公安交警大队对太平洋保险公司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通知书(第018)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平顶山市昭平台水库管理局为其所有的豫D-X号帕萨特轿车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平顶山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为有效保险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保险期间,原告何某驾驶该豫D-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对方车辆乘车人马改受伤、车辆损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平顶山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依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该保险车辆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乘车人马改的损失及车主赵爱国损失已由发生法律效力的宝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伤者马改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共计x.42元、车主赵爱国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费、施救费、价格鉴定费共计4570元,二人合计损失x.42元。该损失在被告应赔偿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之内,故该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平顶山支公司直接向马改、赵爱国二人赔偿。由于该赔偿款原告何某已垫付给马、赵二人x元,故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决下余赔偿金x.42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平顶山支公司直接向二人赔偿。原告何某垫付的赔偿金x元,被告本应在原告提出请求后及时给付原告而未给付是引起纠纷的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赔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已生效的宝丰县人民法院(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原告何某驾驶昭平台水库管理局所有的豫D-x号帕萨特轿车于2009年3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平顶山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并认定被告在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马改及赵爱国医疗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42元。对此判决认定的事实被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不需再出具保险单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辩称原告应出示保险单,宝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垫付款x元没有具体明细,部分赔偿额过高,超出了承保范围,应予扣除的意见,证据不足,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何某人民币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平顶山支公司负担。此费用暂由原告何某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力维

审判员高俊营

审判员韩玉良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殷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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