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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蔡某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任天堂”商标(简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5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针对蔡某就申请商标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的驳回决定作出第X号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一、申请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二、“x”为日本任天堂株式会社电子游戏机商标名(参考《英汉大词典》第二版,上海译文出版社),申请商标与第(略)号“x及图”(简称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x”含义近似,且引证商标中的“DS”为“x(双屏幕)”的缩写,“x”为任天堂株式会社开发的便携式游戏机,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整体含义并未产生显著区别。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游泳衣等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鞋、游泳衣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共性,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帽、手套(服装)、领某四项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予以初步审定。故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帽、手套(服装)、领某四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蔡某不服第X号决定,起诉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相近似,被告的驳回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从构成要素分析,申请商标由单纯的中文汉字构成,而引证商标由拼音字母不规则的组成;其次,对两者中的读音、整体含义对比分析,申请商标中的“任天堂”是原告的独创,整个商标的字体是由楷体书写而成,其含义“任游天堂、遨游天堂”,另外还有“任氏的天堂”的含义,而引证商标只是英文标识,对于中国消费者来说,引证商标是以英文“x”的呼叫加以识别的,不会对引证商标与申请商标产生误认。通常,爱好网络游戏的青少年对引证商标比较了解,而对于一般大众,由于英语水平的局限性,有可能根本不认识引证商标,所以申请商标可以起到商标的区分作用,发挥商标的基本功能,足以令消费者正确认识到商标的来源,从而对自己的消费意识进行正确引导,不会引起市场混乱导致消费者的误认、误购。综上,被告的认定错误,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蔡某于2006年12月1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婴儿全套衣、帽、手套(服装)、领某、鞋、游泳衣、跑鞋(带金属钉)、运动鞋、腰带、袜的“任天堂”商标,申请注册号为(略).

引证商标为任天堂株式会社于2004年8月30日申请,标识为“x”,核准使用的服务为第25类:服装、吊某、袜带、裤子背带、腰带、皮带(服饰用)、鞋、化妆舞会用服装、游泳帽、运动用特殊鞋、T恤衫、绒衣、体操服、游泳裤、游泳衣,商标注册号为(略)。(上述商标见本判决后附图样)

2009年5月26日,商标局向蔡某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与任天堂株式会社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译为“任天堂”)商标近似。“任天堂”是任天堂株式会社的“x”在中国大陆惯常译法,“任天堂”在中国大陆由他人注册,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任天堂株式会社的产品,造成不良影响。故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申请。

蔡某不服该决定,于2009年6月15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上述决定。

诉讼中,蔡某对于任天堂与引证商标中x的对应关系不置可否,但认可申请商标指定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的商品类别类似。

经查,由中国中医药出版社X年3月出版的《汉英大辞海上册》可以查询得知,“任天堂”的英文含义对应为“x”。由上海译文出版社出版的《英汉大词典》第二版,可以查询得知,“x”的中文含义对应为“日本电子游戏机商标名”。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汉英大辞海上册》、《英汉大词典》,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对于申请商标指定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根据公开出版发行的汉英词典的查询结果可知,申请商标在其申请日之前,“任天堂”的英文对应含义为“x”,即已为中国的相关公众所知晓,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整体含义相互对应,将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共存于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二者构成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确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任天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刁云芸

人民陪审员申剑光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小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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