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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本溪县支行诉被告马某、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本溪县支行。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X组织机构代码证:(略)-x。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系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现住(略)。

被告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现住(略)。

被告张某丁,男,满族,X年X月X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现住(略)。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事实及理由:被告马某于2010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在2010年9月逾期,共欠本金x.38元。被告张某丙、张某丁为被告马某提供担保。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给付欠款本金x.38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被告马某、张某丁、张某丙于2011年1月25日前连带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本溪县支行欠款本金二万二千九百二十七元三角八分,利息按照同期借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三百七十三元,依法收取一百八十七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刘娜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董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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