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12月24日被洛阳市警方抓获,临时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略),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1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河南中丰(略)事务所(略)。。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曲超艺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由于辩护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在明知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于2009年10月27日,用事先伪造的大商集团开封千盛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1张金额为x元的租金保证金条和1张金额为x元的经营保证金条做抵押,向被害人周某乙以每月5分的利息借款,骗取周某乙人民币x元;于2010年1月13日,用事先伪造的大商集团新乡千盛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2张金额为x元的租金保证金条和经营保证金条及承诺的x元抵押款条做抵押,向周某乙以每月5分的利息借款,骗取周某乙人民币x元;于2010年6月14日,以经销酒为名,向周某乙以每月5分的利息借款,骗取周某乙人民币x元;于2010年10月14日,以生意急需用钱为名,向周某乙以每月5分的利息借款,骗取周某乙人民币x元。此四笔借款周某甲均按每月5分向周某乙支付利息,利息均付至2010年10月。综上,周某甲诈骗总金额为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犯合同诈骗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三笔和第四笔,其没有用押金条诈骗,只是口头承诺,并未用单据诈骗。
辩护人谢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起诉书指控的2010年6月14日及2010年10月14日的两笔借款为一般民事借贷,检察院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周某甲合同诈骗的实际骗取数额应为x元。周某甲如实供述,且其家属已将涉案款项全部退赔被害人周某乙,具有法定从轻情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甲于2008年12月至2009年5月,分四次向被害人周某乙借款,共计x元,上述借款周某甲未支付本金,按每月5分支付利息至2010年10月。2009年10月27日,被告人周某甲在明知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用事先伪造的大商集团开封千盛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1张金额为x元的租金保证金条和1张金额为x元的经营保证金条做抵押,向被害人周某乙以每月5分的利息借款,骗取周某乙人民币x元;于2010年1月13日,用事先伪造的大商集团新乡千盛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2张金额为x元的租金保证金条和经营保证金条及承诺的x元抵押款条做抵押,向周某乙以每月5分的利息借款,骗取周某乙人民币x元;于2010年6月14日,以经销酒为名,向周某乙以每月5分的利息借款,骗取周某乙人民币x元;于2010年10月14日,以生意急需用钱为名,向周某乙以每月5分的利息借款,骗取周某乙人民币x元。此四笔借款周某甲均按每月5分向周某乙支付利息,利息均付至2010年10月。综上,周某甲诈骗总金额为人民币x元。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甲家属已与被害人周某乙达成协议,一次性支付被害人周某乙人民币x元,周某乙出具谅解书。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周某甲供述,证明其曾供认2008年12月17日以其从其父亲周某某的柜子里偷拿出来的其姐周某某的土地使用证抵押,向被害人周某乙借款4万元,用于在新乡千盛购物广场做糖果生意的启动资金,该笔借款以5分利息付至2010年10月份,支付利息x元。2009年3月30日其以其姐周某某的土地使用证抵押,向周某乙借款3万元,用于经营及个人花费,该笔借款以5分利息付至2010年10月份,支付利息x元。2009年4月9日其以其父周某某的土地使用证抵押,向周某乙借款4万元,用于新乡、开封千盛购物广场的经营费用、还利息及个人花销,该笔借款以5分利息付至2010年10月份,支付利息x元。2009年5月31日其向周某乙借款1万元,用于还利息、经营费用及个人花销,该笔借款以5分利息付至2010年10月份,支付利息7500元。其曾在安阳市人民大道的路上看到有办证的电话,就打电话让他们做了四张分别盖有开封千盛购物广场、新乡千盛购物广场结算专用章的收据,收据上面的金额及该商场会计的名字是其自己填写的。2009年10月27日其以伪造的上述票据中的开封千盛购物广场的一张2万元的租金保证金条和一张3万元的经营保证金条抵押借周某乙4万元,用于偿还利息及个人花费,这笔借款以5分利息付至2010年10月份,支付利息x元。2009年9月其在新乡千盛购物广场的摊位于就撤了,借这笔款项时在开封千盛购物广场的摊位也不挣钱,工人工资也开不了,其没有偿还能力。2010年1月13日其以另外两张伪造的新乡千盛购物广场的一张1万元的租金保证金条和一张1万元的经营保证金条及其承诺的一个6万元的抵押款条向周某乙借款13万元,用于以后偿还利息及个人花费,这笔借款以5分利息付至2010年10月份,支付利息x元。因为没有偿还以前债务的能力,2010年6月14日用其姐周某某的土地使用证抵押,编造做酒生意的谎言,骗周某乙x元用于以后花费及付利息,这笔借款的利息付至2010年10月份,支付利息x元。2010年7月份其将开封千盛购物广场的柜台转让他人。2010年10月14日其到周某乙的门市上说急用钱又借了1万元,用于还账及个人花费,付利息500元。后因没有钱还周某乙,怕催要就换了手机,没有和任何人讲,自己去了洛阳。其认可后四笔借款借周某乙x元,减去利息x元,还剩x元。
2、被害人周某乙陈述,2008年12月17日至2010年10月14日其分8次借给被告人周某甲34.5万元。2008年12月17日周某甲以在新乡千盛购物广场开超市借别人钱需要还为由,以他姐姐周某某的土地使用证抵押,借款4万元。2009年3月30日周某甲以开超市周某不开为由,以他姐姐周某某的土地使用证抵押,借款2万元。2009年4月9日周某甲以在开封开超市为名,以他父亲周某某的土地使用证抵押,借款4万元。2009年5月31日周某甲以缺钱为名,借款1万元。上述借款,周某甲没有支付本金,以每月5分支付利息至2010年10月。2009年10月27日周某甲以超市经营为名,用开封千盛购物广场一张2万元租金保证金条和一张3万元经营保证金条抵押,借款4万元,利息付至2010年10月27日,共计x元。2010年1月13日周某甲用新乡千盛购物广场一张1万元的经营保证金条和一张两万元租金保证金条及所承诺的6万元保证金条抵押,借款13万元,利息付至2010年10月13日,共计x元。2010年6月14日周某甲以做酒生意为名,借款5万5千元,利息付至2010年10月14日,共计x元。2010年10月14日周某甲到其门市说生意急用钱,借款1万元,付一个月利息500元。后打不通周某甲的手机,到他家也找不到他,问他父亲也说不知道他的去向,其又到开封千盛购物广场了解情况,得知2010年5月份周某甲已将摊位转让押金退走。
3、证人李某某(新乡市千盛百货平原路分公司经理)证言,证明2008年9月份被告人周某甲与其公司签订了超市租赁合同,周某甲缴纳交开户费x元,经营保证金1000元。2009年9月份周某甲从其公司撤走,经营保证金没有退给周某甲,开户费根据公司规定是不退的。
4、证人王某某(开封千盛购物广场财物部结算会计)证言,证明被告人周某甲2009年3月份到其单位租赁柜台,并缴纳租金保证金3435元,经营保证金5000元,开户费5000元,共计x元。2010年7月周某甲将柜台转让给王某某,8月份其公司退给周某甲租金保证金,随后退经营保证金。开户费根据其公司规定就不退了。其证言另证明周某甲向周某乙出具的两张开封千盛购物广场的收据是假的,收据上加盖的并不是其公司的结算专用章,收据出具的金额与事实不符。
5、2009年10月27日被告人周某甲向被害人周某乙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某乙现金肆万元整,用开封押金条做抵押。当中不能挂失到商场领取现金。月息2000元”,证明2009年10月27日周某甲以开封千盛购物广场的押金条抵押向周某乙借款4万元,月利息2000元。
6、2010年1月13日被告人周某甲向被害人周某乙出具的借条两张,其中一张载明:“我借周某乙现金拾叁万元。2010年1月31日前把抵押款条陆万元拿来交于周某乙。其余抵押不足部分用原来我在本处抵押的房产首先作为抵押”,另一张载明:“月息6500元”,证明2010年1月13日周某甲以6万元押金条及房产做抵押向周某乙借款13万元,月利息6500元。
7、2010年6月14日被告人周某甲向被害人周某乙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某乙现金伍万伍仟元整,用期1个月,如到期还不了,清空周某甲(本人)房屋,所有权归周某乙所有。销酒合同定完后,销售款汇入周某乙账户,月息2750元”,证明2010年6月14日周某甲以销售酒为名向周某乙借款13万元,月利息2750元。
8、2010年10月14日被告人周某甲向被害人周某乙出具的借条,证明2010年10月14日周某甲向周某乙借款1万元。
9、被告人周某甲向被害人周某乙出具的四张发票联及大商集团开封千盛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和大商集团新乡千盛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四张租金保证金条和经营保证金条,证明周某甲向周某乙出具的大商集团开封千盛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和大商集团新乡千盛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租金保证金条和经营保证金条系伪造。
10、调解协议、谅解书、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周某甲家属已与被害人周某乙达成协议,周某乙出具谅解书。
除上述证据外,还有证人周某丙证言,情况说明、证明材料、报案材料、抓获证明、租赁合同、合同解除报告单、转账支票存根及退保证金申请、周某某和周某某的土地使用证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均可以证明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2010年6月14日及2010年10月14日的两笔借款为一般民事借贷,经查,被告人周某甲明知自己不可能履行合同时,到外地进行逃避,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有被告人周某甲供述、被害人周某乙陈述、借条等证据相印证,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家属能退还部分赃款,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三)项、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艳红
审判员李鹏
审判员李敏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姜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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