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单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单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该村支部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宋某与被告单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某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某乙、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被告因改建房屋急需资金,于2007年农历6月23日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6厘,事后被告只归还了400元利息,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尚未归还,无奈,原告只好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单某甲辩称,被告借原告9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是事实,但原告将其表妹介绍给被告,属原告与其表妹合谋诈骗,原告必须为被告追回为女方花费21640元,否则被告不会归还该借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某甲因急需资金,于2007年农历6月23日以单某甲清名义向原告宋某祥借款9000元,约定月息6厘,并出具了借条;2008年10月份被告支付400元利息给原告,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被告单某甲于2007年农历6月23日出具给原告宋某的借条证实,借条经开庭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三个特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单某甲不及时归还借款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为被告追回原告表妹所花费用26140元,因被告与原告表妹同居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已付利息400元从中扣除)(利率按月息6厘计算,利息从2007年6月23日计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单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某峰
二0一二年元月八日
书记员邓卫锋
撰稿:罗某峰;校对:邓卫锋;印8份;2012年1月17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