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粟某某,男,侗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侗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龚某乙(被上诉人的母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梁海山,湖南五溪(略)事务所(略)。
案由:抚养费纠纷。
上诉人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龚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09)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上诉人龚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龚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梁海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粟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没有查清,程序违法超诉讼请求进行判决,判决结果不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具体请求如下:一、改判490元每月的抚养费为300元每月;二、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支付2009年9月—12月份抚养费的判决;三、抚养费的支付应维持之前的约定在当年12月底前付清。
经审理查明:龚某甲之母龚某乙与粟某某于2002年4月17日经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离婚,龚某甲随龚某乙生活,粟某某每年12月30日以前按每月150元的标准支付龚某甲抚养费。2008年,龚某乙与粟某某因增加龚某甲抚养费之事发生争执未果。2009年9月,龚某甲向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粟某某增加抚养费,该院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了(2009)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粟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粟某某从2009年9月起,按每月420元的标准,向龚某甲支付抚养费;
二、粟某某于本调解协议签字之日起15日内向龚某甲付清2009年9月—12月抚养费1680元,此后,每年的12月30日以前付清当年应支付给龚某甲的抚养费,直至龚某甲年满18周岁止;
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粟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刘士平
审判员金丽
代理审判员舒易成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彩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