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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非法制造发票罪,于2002年10月30日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因本次盗窃,于2010年9月18日被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任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X)伙同被告人卢贵阳(另案处理)在郑州市惠济区X路X路交叉口向北100米路西土地局家属院X号楼X单元楼下盗窃被害人高XX的一辆红色苏杰牌电动车,该电动车价值1120元。案发后该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高XX。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对被告人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卢贵阳的供述,被害人高XX的陈述,对赃物价值的鉴定结论,被告人张某某对盗窃现场、赃物及作案工具指认的照片,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抓获证明、移交证明、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当在上述规定的量刑段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且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任斐

二O一一年元月十日

书记员陈新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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