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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安某甲与被告安某乙、赵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女,汉族,生于1953年3月20日。

原告安某甲,男,汉族,生于1948年5月21日。

被告安某乙,男,汉族,生于1973年7月23日。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生于1974年4月18日。

原告朱某某、安某甲与被告安某乙、赵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朱某某、安某甲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安某甲、被告安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安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前后邻居,原告在前,被告在后,2003年左右,二被告在自家院里自建猪圈养猪,二被告所建猪圈紧临原告房屋后墙,同时被告将院中地坪垫高,并在原告房后墙修建一条污水通道,猪圈所排放的猪粪及污水均由此通道流出,刚开始原告并不知情,因原告大部分时间在南阳市城区居住生活,期间,原告回家中后发现自家屋中污水遍地,气味难闻,墙体侵泡水中,已不能居住,后发现造成上述情况系被告建设猪圈造成,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让其停止侵权,被告却置之不理,后经村委调解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拆除猪圈、恢复原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安某乙辩称,养猪及建猪圈属实,我没有侵权,不同意拆除,也不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某答辩状,但本院向其调查时表示建设猪圈属实,但建设猪圈是在自家院中,他的房子本来就漏水,不是我们养猪引起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安某甲与被告安某乙、赵某某双方系前后邻居,原告朱某某、安某甲的房屋在前,被告安某乙、赵某某的房屋在后,2003年被告在自家院中建设猪圈用以养猪,猪圈南边沿紧临原告房屋后墙,并修建了污水排放通道,污水排放通道在原告房屋后墙向东,2009年因污水排放问题,原告自行在其后墙修建散水。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某、书某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经法庭质证后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相邻权利人应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权利人因排水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不动产的权利人造成损害,相邻一方排放恶臭物品时应当与领地建筑物保持一定的距离,或者采取预防措施和安某措施,相邻他方在对方未尽此义务的情况下,有权要求排除妨害。在本案中,被告安某乙、赵某某在家中院中建设猪圈,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其污水排放应与原告朱某某、安某甲的房屋保持一定的距离,被告现将猪圈及污水排放通道建在紧邻原告房屋后墙,显属错误,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乙、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所有的猪圈及污水通道移至原告朱某某、安某甲房屋外墙一米以外。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安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某甲、朱某某与被告安某乙、赵某某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某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征宇

代理审判员谭猛

代理审判员胡进锋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某员李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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