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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某与河南旅游热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卜某,男,汉族,1974年生,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旅游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孔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学峰,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该公司经理。

申请再审人卜某因与被申请人河南旅游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卜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卜某请求热力公司支付1990年12月至1996年10月17日经济补偿金、1990年12月至2007年12月31日额外经济补偿金、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双倍工资、补缴2008年8月至今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不予支持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热力公司提交意见认为,卜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经济补偿金是按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支付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卜某自1996年10月17日热力公司成立至2008年7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止在该公司工作,因卜某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至2007年12月31日,一、二审判决认定热力公司应支付卜某自1996年10月17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共12个月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第二,关于额外经济补偿金问题。由于本案是卜某与热力公司因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纠纷而未领取经济补偿金,不属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未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的情形。因此,一、二审判决对卜某请求热力公司支付1990年12月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第三,关于双倍工资问题。热力公司自2004年至诉讼一直处于停产状态,期间虽双方劳动关系存在,但因卜某在家待岗,未向热力公司付出劳动,故一、二审判决对卜某请求热力公司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期间双倍工资未予支持亦无不妥。

第四,关于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问题。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08年7月31日解除,卜某请求热力公司补缴2008年8月之后的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卜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卜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贺伟

审判员王锡芬

审判员丁伟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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