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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捷诉龚涛贤抚育费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a,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陆b(系原告父亲),男,汉族。

被告龚a(又名龚b),女,汉族。

原告陆a与被告龚a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远征独任审判,于2004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陆b、被告龚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a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父母于1999年8月19日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随父亲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250元。但由于原告不断成长,学习费用与生活费用日益增加,故要求被告每月抚育费由原来250元增至400元。

被告龚a辩称,其为出租车驾驶员,去年10月因病开刀,休假一个月,至今身体不好,上班时断时续,工作不稳定,现在又怀孕且在请假,至多只能支付每月3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龚a与原告陆a系母子关系。原告父亲陆b与被告龚a于1999年8月19日经本院调解离婚,调解确定,离婚后,原告随父亲陆b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250元。但由于原告的不断成长,原告所需的学习费用和生活费用不断增加,为此原告诉来本院。

另查明,被告现已再婚,其近一年来平均月收入为2000元。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随父亲生活,随着原告的不断成长,所需的费用也有了一定的提高,对此,被告应按照自己收入情况调整原定的抚育费数额,并按时支付。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400元的请求,与被告的实际工作情况和家庭状况不符。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龚a自2004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陆a抚育费由原250元增至350元,至原告18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远征

书记员吴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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