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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某某诉周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瞿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力丹,上海南芦(略)事务所(略)。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汉族,住(略)。

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略)事务所(略)。

原告瞿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谈卫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力丹、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6日17时许,被告周某某驾驶皖x客车在本区X路XXXX号处将骑三车轮的原告撞伤。事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周某某负该事故的全要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10,426.25元(人民币,下同)。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3、残疾赔偿金34,507元。4、鉴定费1,400元。5、护理费2,400元。6、营养费2,400元。7、物损费300元。8、牵引费1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周某某赔偿。

被告周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某某公司书面辩称,涉案车辆在公司承保,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伤在上海市某某医院治疗,共支出医药费10,426.25元。2010年3月3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外伤作出鉴定,结论为瞿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现右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九级伤残。伤后休息期限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原告瞿某某系农村居民。皖x客车在第三人某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单、户口本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且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了认定,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某某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确定由负事故全责的被告周某某承担。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药费,本院经审查相关病史及医疗费票据,凭据核定为医疗费10,426.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本院予以支持2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构成九级伤残,结合其年龄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34,507元。4、鉴定费1,400元、牵引费1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400元。6、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原告的营养费2,000元。7、物损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考虑本案的伤害后果及具体案情,予以支持10,000元。原告以上各项的合理损失总计61,233.25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范围,本院确认某某公司应予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57,10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46,907元,财产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元),余款4,126.25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瞿某某57,107元;

二、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瞿某某4,126.2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4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71.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谈卫峰

书记员杨丽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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