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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某某礼品行劳动争议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室。

委托代理人唐XX,上海市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文具礼品行(个人经营),经营地上海市x号。

经营者张XX。

委托代理人於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张XX丈夫),住上海市x室。

原告王XX为与被告x文具礼品行劳动争议一案,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X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唐XX,被告经营者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於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告于2000年10月18日至被告处从事营业员工作,由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费,故于2007年6月26日自行离职。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6月26日至2007年6月28日原告至XXX交通协管服务社工作。应被告的要求,2007年7月上旬原告重又回到被告处从事营业员工作,至2009年8月11日,由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费,原告自行离职。期间也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每月10日以现金形式发放上月工资。原告最初工资每月600元,每两年增加200元。2007年开始每月调整为1,400元。现要求被告:1、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8月10日的双倍工资差额28,0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800元。3、补缴2000年10月18日至2004年9月30日综合保险及2004年10月1日至2009年8月11日的城镇保险,缴费基数1,000元。

被告x文具礼品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施行,即使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双倍工资差额计算日期应当从2008年2月1日起算,且最长不超过1年。其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不是被告的原因。原告经人介绍来被告处工作,原告的丈夫表明不要签订劳动合同,也不要求缴纳社保费,仅领取工资即可。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由于是原告自行离职,且从未向被告说明是由于未缴纳社保费而离职,故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确实未替原告缴纳综合保险或城镇保险。现同意替原告补缴2008年10月至2009年7月的城镇保险费8,789.4元。

另外,原告2000年10月18日至被告处从事营业员工作。期间几进几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段分别为:2000年10月18日至2006年6月20日、2006年7月11日至2006年9月10日、2006年10月25日至2007年4月10日、2007年7月10日至2008年3月25日(2007年6月26日至2007年6月28日就职XX交通协管员)、2008年9月25日至2009年8月9日。原告最初工资600元,之后不定期增加。被告每月10日发放上个月工资。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发放工资的信封两张,内容分别为:“王1200”,“工资1400+加班200”;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是何时的工资并不清楚。

2、劳动手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

被告为证据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XX交通协管服务社的证明,以证明2007年6月26日至2007年6月28日在交通协管社工作;

2、XX交通协管服务社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在协管社工作之前还参加了两周的培训。

原告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表示异议,认为与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不一致。

3、户籍资料,以证明原告户籍迁移情况。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4、吴XX、赵XX的证人证言,以证明被告的工作时段。原告对此持有异议。

5、工资清单。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原告的签字认可。且其中的记录内容与证人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18日原告至被告处从事营业员的工作。2006年6月6日原告自行离职。2007年6月26日至2007年6月28日原告至XX交通协管服务社工作。2007年7月上旬原告重又回到被告处工作。2009年8月11日原告以口头方式告知被告终结双方的劳动关系。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每月10日以现金方式发放上个月的工资。2009年10月13日原告向上海市X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0年4月14日作出裁决,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本案的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上海市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段2、原告的工资标准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称其自2000年10月18日至2009年8月10日(除了2007年6月26日至2007年6月28日)连续在被告处工作,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提供的两证人均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并非连续,期间存在多次中断的情况,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2008年9月25日至2009年8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之前的工作时段存在中断的情况。因2008年9月25日之前的时段已经超过申诉时效,本院不做审查。关于争议焦点2:由于被告未提供由原告签字确认的工资记录,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自2007年7月起其每月工资为1,400元。

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称是原告不要求签订劳动合同,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据,现无证据表明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原告的原因,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双倍工资的差额。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原告最后一阶段即2008年9月25日至2009年8月10日在被告处工作,故其双倍工资差额应当从2008年10月25日计算至2009年8月10日。

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表明是由于被告未替其缴纳社保费而导致原告离职,故在原告自行离职的前提下,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同意替原告补缴2008年10月至2009年7月的城镇保险费8,789.4元,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文具礼品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x年10月25日至2009年8月10日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3,694.25元;

二、被告x文具礼品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替原告补缴2008年10月至2009年7月的城镇保险费人民币8,789.4元(其中原告个人应当承担社保费2014.6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梅

书记员刘贡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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