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陕西省安康市人,农民。2011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0日晚22时许,被告人梁X、肖XX(已判刑)二人在由黄良经子午大道往子午街办走的途中,行至中国石化黄良加油站南约100米处时,遇到王X(已判刑)、陈X(已判刑)正拦住理工技校学生李XX、张X等人。肖XX、梁X见状,就过去叫来王X、陈X,四人商议对李XX等人实施抢劫。后肖XX、王X、陈X三人分别将被害人杜X、李XX、张X三人拉住索要财物。在遭到拒绝后,肖XX、王X、陈X分别将杜X、李XX、张X等人强行搜身,并在搜身过程中对张X拳打脚踢,从张X身上抢走现金100余元,从李XX身上抢走现金6.5元及一部“松下”X77手机一部,后肖XX、梁X、陈X、王X四人逃离现场,所得赃款挥霍。经价格鉴定:被抢的手机价值76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X犯抢劫罪罪名成立,依法对其应予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在侦审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二0一四年十一月九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姚化鹏
代理审判员马婉贞
代理审判员田秋玲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婉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