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男,36岁,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韩明担任审判长,法官田静、黄某培参加合议。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7年12月至2008年底期间,原告带领一个施工队(32人)先后承接了被告承包的广场综合楼、水厂胡同芙蓉小区住宅楼的木工活。两个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动报酬x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9年7月18日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据此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x元。
被告李某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12月至2008年底期间,原告组织一个施工队先后承接了被告承包的广场综合楼、水厂胡同芙蓉小区住宅楼木工活。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报酬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将其承包的广场综合楼、水厂胡同芙蓉小区住宅楼木工活交付原告施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认可欠原告劳务报酬x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按时清偿。被告未及时清偿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孙某某诉请被告李某支付劳务报酬x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支付原告孙某某劳务报酬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明
审判员田静
代理审判员黄某培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宁亚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