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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与被告重庆市璧山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璧山某某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镇X街××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璧山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镇X街××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戴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与被告重庆市璧山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璧山某某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韩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李某,被告璧山某某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筑公司诉称,其与被告于2008年5月13日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x型塔吊一台,租金每台每天220元,每月25日结算当月塔吊设备租金,次月10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上月全额租金。合同还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租金,每延误一天,按未付部分总额的0.5%支付原告滞纳金。至2010年12月6日,x型塔吊拆除出场,被告尚欠原告租金、设备出场费共x元。故请求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设备租金、出场费x元,并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以x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从2010年12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璧山某某司辩称,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的是袁某某,被告并不认识该人,其不是被告员工,因此被告不是合同当事人。原、被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3日,原告某某建筑公司(甲方)与璧山某某司第一工程处(乙方,以下简称工程处)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x型塔吊一台,以实际租赁时间为准计算租期。租金每台每天220元,每月25日结算当月塔吊设备租金,次月10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上月全额租金。合同还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租金,每延误一天,按未付部分总额的0.5%支付原告滞纳金。进出场费为x元/台,塔吊进场安装完毕,双方单位代表验收某格后,一次性付清进出场费。该合同由袁某某作为乙方委托代理人签名,并盖上“重庆市璧山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印章。2008年5月13日,工程处收某建筑公司交付的x型塔吊及配套材料。2008年6月2日,工程处开始使用租赁的设备。2008年8月1日,经结算,在2008年6月2日至2008年7月31日间,x型塔吊的租金为x元、进出场费为x元。由袁某某在租金付款通知单上签名,并盖有“重庆市璧山某某建筑工程公司项目部重庆某某服装厂厂房”的印章。但工程处并未支付该笔款项。2010年12月6日,工程处租赁的x型塔吊使用完毕拆除出场。从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12月6日,租赁期限共计859天,x型塔吊租金为x元,加上2008年6月2日至2008年7月31日间的租金及进出场费x元,工程处实际拖欠的租金、进出场费共计x元。

同时查明,2007年11月28日,重庆市X区某某服装厂(以下简称某某服装厂)与某某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某建筑公司承包该厂厂房及办公楼的修建。合同同时约定,某某服装厂同意某某建筑公司将劳务进行分包。该合同由璧山某某司的委托代理人喻某某签名,并盖有璧山某某司的印章。2007年12月25日,璧山某某司及其工程处共同与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由工程处代表人喻某某签名并盖有工程处以及璧山某某司的印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设备租赁合同》、收某、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委托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付款通知单、证明、备案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虽然《设备租赁合同》仅有工程处的印章,但租赁的设备是用于某某服装厂厂房建设,而璧山某某司系某某服装厂厂房建设的承包方,且在《劳务分包合同》中有璧山某某司及其工程处的印章。这表明璧山某某司同意其代表自己从事相应的民事行为,由于工程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其民事行为的后果应当由璧山某某司承担。故工程处拖欠原告租金、进出场费应由璧山某某司予以支付,由于工程处实际欠原告该笔费用x元,原告仅要求璧山某某司支付x元,对超出部分不予主张,系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璧山某某司给付租金、进出场费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实际为迟延履行违约金,其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且按日0.5%标准计算滞纳金也过高,故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计算该笔费用。被告璧山某某司辩称其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支付该笔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重庆市璧山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给付原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备租赁费、进出场费共计x元,并给付滞纳金(滞纳金以x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0年12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0元,减半收某2195元,由被告重庆市璧山某某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贺韩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刘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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