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星光佳映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太阳园6-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民告官网站站长,住(略)。
被告北京市义方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广信嘉园D座7E。
法定代表人方志远,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小波,北京市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星光佳映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佳映公司)与被告北京市义方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义方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光佳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蔺某某,被告义方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光佳映公司诉称:2006年10月7日,星光佳映公司因在拍摄电视连续剧《天火》过程中与合作者发生纠纷,故经人介绍与义方事务所的方志远律师签订了《专项法律顾问协议》,律师代理费为20万元,期限至《天火》纠纷结束时。协议签订后,星光佳映公司向方志远个人交纳了20万元现金,方志远收款后未开具发票。此后,义方事务所并未按《专项法律顾问协议》履行专项代理职责。星光佳映公司几个月与方志远律师联系不上。义方事务所也未按照星光佳映公司的要求提供整体纠纷解决方案。义方事务所又误导星光佳映公司以变更原本不能履行的合同条款为由,提起诉讼,造成两审败诉。此外,由于义方事务所的缘故造成原本应当提起的行政诉讼超过诉讼期限,造成了经济损失650万元。2008年9月1日,星光佳映公司依法解除了《专项法律顾问协议》,并要求义方事务所退还20万元并赔偿损失。义方事务所答应上述要求但不办理。现星光佳映公司起诉,要求义方事务所退还20万元《天火》纠纷专项顾问费、赔偿100万元经济损失并向星光佳映公司书面赔礼道歉。
被告义方事务所辩称:义方事务所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为星光佳映公司进行了法律服务,并于2008年8月27日通知星光佳映公司领取发票。在星光佳映公司未领取的情况下,已于2008年8月29日开具了发票。由于星光佳映公司与四川豪诚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豪诚)及西藏音像出版社驻成都办事处(以下简称西藏音像)所签订的合同对星光佳映公司极为不利,因此解决问题难度极大,所需时间难以预计。义方事务所的律师自2006年10月7日受聘至2008年4月期间为星光佳映公司提供服务时间跨度长达一年零七个月,期间多次出差,占用大量时间。20万元的收费标准,是双方协商确定,并无欺诈。星光佳映公司所诉受骗签约、天价收费、工作不负责等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0日,星光佳映公司与西藏音像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星光佳映公司与西藏音像共同投资拍摄电视剧《天火》,西藏音像承诺拥有《天火》的著作权。同年12月22日,星光佳映公司与四川豪诚签订《联合投资摄制电视连续剧合同书》。由于在上述两份合同履行过程中星光佳映公司与西藏音像、四川豪诚产生纠纷,因此,2006年10月7日,星光佳映公司作为甲方、义方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了《聘请专项法律顾问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聘请乙方担任专项法律事务顾问,乙方接受甲方的聘请,指派主任律师方志远担任专项法律顾问,负责办理专项法律事务。法律顾问在必要时可指派助手协助工作。二、专项法律事务范围:就甲方解决与西藏音像、四川豪诚、吴绍峰之间的版权、合作合同纠纷提供帮助。三、专项法律事务目标:甲方与相对方解决合法版权归属、化解合作合同纠纷、促成《天火》电视剧合法正常发行、公平合理的分配发行收益。五、专项法律顾问费:乙方提供本协议项下法律顾问的费用为贰拾万元整。七、本协议有效期限自2006年10月8日起至本协议涉及事宜处理完毕之日(本协议第三条规定的目标实现或甲方要求终止或双方同意结束)止”。合同中还对专项法律事务范围及法律事务目标进行了详细约定,但合同中约定义方事务所提供的法律服务范围不包括进行诉讼。合同签订后,星光佳映公司于2006年12月18日以四川豪诚为被告、西藏音像为第三人,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经两审,义方事务所律师方志远均作为星光佳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2007年8月30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7)成民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书,认定星光佳映公司与四川豪诚签订的《联合投资摄制电视连续剧合同书》中的第十条第三款中关于发行出现亏损四川豪诚不承担责任的条款无效。2007年11月15日,星光佳映公司与西藏音像签署《会议纪要》对发行问题达成一致。《会议纪要》中的记载表明,义方事务所律师方志远在场参加会议。2008年4月,义方事务所为星光佳映公司修改《管辖权异议申请书》。2008年8月26日,义方事务所向星光佳映公司出具《关于速来换领正式发票的通知》,并于同年8月29日向星光佳映公司开具发票。同年9月1日,星光佳映公司向义方事务所出具《终止专项法律顾问函》,并要求义方事务所退还20万元费用。同年9月19日,义方事务所向星光佳映公司出具《回函》,同意终止协议,但不同意退还费用。
另查:2005年2月1日,云南省广播电视局以云南民族影视艺术中心为制作单位,西藏音像为合作单位,颁发“乙第x号”《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其中写明:剧目名称《天火》,有效期限自2005年2月1日至2005年5月31日。同年11月22日,云南省广播电视局再次以云南民族影视艺术中心为制作单位,西藏音像为合作单位,颁发“乙第x号”《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其中写明:剧目名称《天火》,有效期限自2005年11月22日至2006年3月31日。星光佳映公司依据上述《电视剧制作许可证》进行了电视剧《天火》的拍摄。2008年3月27日,星光佳映公司认为云南省广播电视局在上述两个《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许可过程中存在执法不当,因此以云南省广播电视局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x号《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并赔偿损失。2008年9月13日,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做出(2008)五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认定星光佳映公司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星光佳映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已经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截止本案举证期限届满之日,星光佳映公司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尚未审结。
再查:庭审中,星光佳映公司与义方事务所均承认双方于2007年7月得知《天火》著作权存在纠纷,著作权应归姜运民所有。同时,星光佳映公司于庭审中亦承认其要求义方事务所书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系基于合同而主张的违约责任。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书》、《聘请专项法律顾问协议》、《联合投资摄制电视连续剧合同书》、(2007)成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会议纪要》、《关于速来换领正式发票的通知》、《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终止专项法律顾问函》、《回函》、“乙第x号”《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第x号”《电视剧制作许可证》、(2008)五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星光佳映公司与义方事务所之间签订的《聘请专项法律顾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星光佳映公司认为义方事务所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义方事务所律师作为星光佳映公司委托代理人提起的民事诉讼虽未能全部胜诉,但通过诉讼亦确认《联合投资摄制电视连续剧合同书》中四川豪诚不承担损失的相关条款系无效合同条款,应认为诉讼为星光佳映公司带来了利益,而非损害了星光佳映公司的权益,因此不能据此认定义方事务所存在过错,并最终导致合同解除。星光佳映公司称义方事务所未能提出行政诉讼方案,导致其诉讼超过诉讼时效,丧失权益。但星光佳映公司亦承认其拍摄《天火》电视剧基于其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如《电视剧制作许可证》通过行政诉讼予以撤销,电视剧《天火》不可能发行。而星光佳映公司与义方事务所之间的合同以促进《天火》电视剧发行为合同目的,义方事务所未建议星光佳映公司进行行政诉讼符合合同目的。同时,上述诉讼至本案举证期限届满时并无终审判决结果,因此不能以义方事务所未提出行政诉讼建议为由认定义方事务所存在过错。星光佳映公司称其连续几个月不能找到义方事务所的方志远律师,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同时,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义方事务所为星光佳映公司提供了诉讼代理、文书撰写及修改、参加谈判等服务。星光佳映公司称义方事务所未向其提供发票,但依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义方事务所已经开具了发票,星光佳映公司随时可以领取。星光佳映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义方事务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因此星光佳映公司要求义方事务所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星光佳映公司要求义方事务所承担书面赔礼道歉的违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亦无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亦不予支持。
现双方《聘请专项法律顾问协议》基于合同约定的解除条款已经解除,合同目的未能实现。但由于双方均承认《天火》电视剧的著作权归属问题出现于《聘请专项法律顾问协议》之后,因此合同目未能实现、委托事务未能完成不能归责于义方事务所。星光佳映公司应向义方事务所支付相应报酬,具体数额法院在考虑到委托事项未能完成、双方《聘请专项法律顾问协议》中写明聘用主任律师以及合同履行近两年等因素后予以酌定。星光佳映公司已经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20万元费用,对于其中超出法院酌定报酬的部分,义方律师事务所应予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义方律师事务所退还北京星光佳映艺术有限公司专项顾问费四万元;
二、驳回北京星光佳映艺术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市义方律师事务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八百元,由北京市义方律师事务所负担二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北京星光佳映艺术有限公司负担七千五百四十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账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员],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潘蓉
二OO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