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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鹏程有色金属冶炼厂与郴州市金鼎典当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通知书

(2011)郴民执字第X号

郴州鹏程有色金属冶炼厂:

你(单位)与郴州市金鼎典当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我院于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作出的(2010)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郴州市金鼎典当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郴州市金鼎典当有限公司支付当金等10,125,600元。

二、向郴州市金鼎典当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计息:从2011年7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

三、负担案件受理费31,490元,申请执行费77,557.1元。

开户行:交通银行郴州分行营业部

户名: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略)

特此通知

二○一一年七月十六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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