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
被告于某某。
被告汪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于某某、被告汪某买卖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于某某、被告汪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19日被告于某某与原告签订一份供货协议,按照协议约定被告于某某向原告供应骏马牌尿素,时间为2007年9月20日至2007年9月26日。被告汪某也于某一天给原告出具了担保书。2007年10月2日,被告于某某因集资诈骗被拘留,后判处有期徒刑11年,造成原告的46.992万元货款无法追回。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6.992万元,二被告负连带责任。
被告于某某辩称,合同不是我自愿签的,也不是汪某自愿签的,供货合同和担保合同都是杨某某逼着签的,签完后第二天我就被杨某某非法拘禁了,根本没法供货,我认为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汪某辩称,1、汪某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已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该担保合同是在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担保人受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因此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且担保人在整个事件上无过错,依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主债权不能按46.992万元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于某某采取欺诈手段,以高价购进化肥再低价销给杨某某或用原告杨某某支付的款项支付他人虚假高额利润,骗取原告杨某某人民币46.99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并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原告杨某某在其财产被于某某非法占有后,其损失只有在经过追缴或退赔后,才能就未获赔偿的部分向法院民事审判部门提起民事诉讼;关于某告杨某某对被告往好的起诉,因被告于某某的行为是犯罪行为,被告王浩为犯罪行为所作的担保,不属于某事法律关系所调整的范围,亦不属于某国担保法所调整的对象,故原告杨某某对被告汪某的起诉不符合民事审判的立案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对被告于某某、被告汪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驻马店市中级法院。
审判长王秉光
审判员王秀平
审判员高世一
二00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