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10日晚21时许,被告人谭某到本市X村XX饭店门前,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李XX价值1420元的北方万达牌电动三轮车1辆,逃离现场,后被抓获,现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有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触犯了我国《刑法》第264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表示愿意认罪伏法,但希望能给一次机会,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有以下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2、从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看,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微,对社会的危害不是很大。二、恳请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参考《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之有关规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适用较短期间拘役,并予以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晚21时许,被告人谭某到本市X村XX饭店门前,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李XX价值1420元的北方万达牌电动三轮车1辆,逃离现场,后被抓获,现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X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且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请求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1年10月10日止。所判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红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