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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乙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女,汉族,文盲,现年29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勇,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现年31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效林,系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乙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乙于2011年7月8日向法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勇、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效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9月29日原、被告生育长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1、25寸长虹电视机一台,2、双桶洗衣机一台,3、自行车一辆,4、三组合条几两套,5、四组合挂衣柜一套,6、卧室五组合一套,7、大衣柜两个,8、橱柜一个,9、落地电风扇冷、暖各一台,10、台式饮水机一部,11、钢丝床一个,12、沙发一套(一大两小)、茶几长短各一个,13、儿童车两个,14、餐桌一个、凳子6个,15、棉被11条、太空被6个,16、泡桐树一棵,17、电井一个,18、原告棉袄5个、羊毛衫等衣物。原、被告共同财产有3.5亩所产3500斤小麦。共同债务有借被告堂哥张某彬人民币1万元。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婚生长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中原告放弃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债务、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同意离婚。长女×××由被告抚养,放弃原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粮食已消费,另在北京期间购买洗衣机一台、电磁炉一台、电动自行车两辆、笔记本电脑一台。

被告张某提交证据:

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原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张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笔录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元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农历9月29日原、被告生育长女×××。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1、25寸长虹电视机一台,2、双桶洗衣机一台,3、自行车一辆,4、三组合条几两套,5、四组合挂衣柜一套,6、卧室五组合一套,7、大衣柜两个,8、橱柜一个,9、台式饮水机一部,10、沙发一套(一大两小)、茶几长短各一个,11、餐桌一个、凳子6个。原、被告共同财产有:落地电风扇冷、暖各一台、电井一个。共同债务有借被告堂哥张某彬人民币1万元。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长女×××年龄较小,原告抚养对其成长较为有利,应有原告抚养。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共同财产落地电风扇一台、电井一个归被告所有,落地暖风扇一台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1万元,原告负担5000元,被告负担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乙与被告张某离婚。

原、被告长女×××由原告杨某乙抚养,原告放弃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包括:1、25寸长虹电视机一台,2、双桶洗衣机一台,3、自行车一辆,4、三组合条几两套,5、四组合挂衣柜一套,6、卧室五组合一套,7、大衣柜两个,8、橱柜一个,9、台式饮水机一部,10、沙发一套(一大两小)、茶几长短各一个,11、餐桌一个、凳子6个。

原、被告共同财产落地电风扇一台、电井一个归被告所有,落地暖风扇一台归原告所有。

共同债务借被告堂哥张某彬人民币1万元,原告负担5000元,被告负担5000元。

以上二、三、四项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乾

审判员:刘振华

审判员:杨某乙建

二零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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