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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某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上诉人南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16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南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上诉人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某于2007年8月6日到南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工作,南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作为甲方、马某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期限为2007年8月6日起至2008年8月5日的《聘用合同书》。约定:乙方基本工资460元,甲方应付社保金90元"月,合计550元"月;根据乙方要求,上述甲方应付社保金由乙方领取,并以甲方名义向国家规定的机构缴纳;乙方住宿由甲方会同客户共同解决,若甲方不能安排乙方住宿,甲方按50元"月给予乙方发放住房补贴;甲方向乙方收取岗前培训费400元,经济困难者经审批报名时可缓交200元,在上岗后的当月,由甲方从乙方工资中扣回;甲乙双方以《辞职、辞退保安员审批表》作为甲乙双方终止本合同的依据。

马某提交日期为2007年8月6日的《南宁市教育、培训统一发票》载明,“学员姓名”为马某,“收费项目”为培训费,金额为200元,“办学单位”处有南宁市蓝盾保安专业培训学校的公章。南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认可该费用系用于马某作为保安上岗前必须的培训。

2007年9月1日,南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安排马某到金浪纸浆厂做保安,马某在该厂工作7天,2007年9月6日,马某离开该厂后,未再到该厂工作,南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亦未安排马某到其他单位工作。双方签订《聘用合同书》后,南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没有支付马某工资,没有为马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聘用合同书》期满后,双方没有办理续订手续,南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亦未出某书面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

马某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某裁申请,请求裁令:1、被诉人(南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退还申诉人(马某)培训费200元;2、被诉人支付下岗待工生活费4872元;3、被诉人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70元及赔偿金670元;4、被诉人赔偿失业损失金2814元。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某劳仲裁决字[2008]6-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诉人(南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退还申诉人(马某)培训费200元。二、被诉人支付申诉人待岗生活费4872元。三、被诉人支付申诉人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80元。四、被诉人赔偿申诉人失业金损失2814元。五、驳回申诉人马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南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提出某某无权要求其退还培训费200元、待岗生活费4827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80元、赔偿失业金损失2814元、支付违约金300元,并由马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马某到南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担任保安工作,南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有义务为马某提供上岗前的培训,马某参加保安上岗前必须的培训所缴纳的费用应由南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承担,马某要求南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退回其已交培训费2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某除、除某、辞退、解除某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南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称马某擅自离岗属旷工,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在此期间南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一直未对其与马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作出某理,故对于南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南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认定、马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因劳动合同期满而于2008年8月5日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四十七条的规定,南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应支付马某相当于马某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马某从2007年8月至2008年7月的月工资低于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580元,故南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应当按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马某经济补偿金580元。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歇业、停产等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国家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南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未能证明马某属自行离职,亦未能证明其对马某的工作另行安排,故认定马某在工作7天后未能再回南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处工作是非因其本人原因造成的停工,马某要求南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支付其生活费符合以上规定,关于生活费的数额,马某主张为4872元(580元/月×70%×12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南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未为马某缴纳劳动合同期间的失业保险费,应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赔偿马某失业金损失2814元。

关于南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要求马某支付违约金300元的请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南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依法应先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南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在仲裁时并未提出某请求,故对南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的该项请求,本案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南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退还马某培训费200元;二、南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支付马某待岗生活费4872元;三、南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支付马某经济补偿金580元;四、南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赔偿马某失业金损失2814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南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承担。

上诉人南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且忽视客观法律证据而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没有对被上诉人擅离岗位的事实审查清楚及对上诉人提供的所有书证和证人(已经出某作证)证言均未评判采纳与不采纳并说明理由的情况下,就认定被上诉人系待岗,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行为,该判决书不符合法律规范。2、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前已提交书证,且依法申请证人出某证实了上诉人已安排被上诉人岗点岗位的主张。但被上诉人主张离岗是上诉人通知其下岗待工的事实,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以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一审法院混淆了职业培训和职业资格培训,进而作出某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和适用法律的前提条件。被上诉人为了获取从事保安这个行业的工作资格,而自行到南宁市蓝盾保安专业培训学校进行的培训是一种职业教育行为,是被上诉人为从事保安行业所应具备的从业资格而自愿参加职业资格培训,属于职业资格培训,而不属于职业培训,也不属于岗前技能培训和在岗技能培训。200元培训费也不是上诉人收取,而是南宁市蓝盾保安专业培训学校收取,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上诉人无权要求该培训费由上诉人返还,该培训费与上诉人无关,依法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3、一审法院依据《失业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失业金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劳动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只上班六天就离岗一直未回,被上诉人并没有履行劳动合同中其为上诉人提供劳动的义务,所以上诉人不可能履行缴费满1年的义务,而且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办理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被上诉人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法定条件,既然不享有领取失业保险的权利,被上诉人依法也就无权要求上诉人赔偿失业金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需退还被上诉人培训200元、待岗生活费4872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80元、失业金2814元。

被上诉人马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马某要求上诉人南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退回培训费及支付待岗生活费、经济补偿金、失业金等总计8466元有否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培训费的问题。上诉人南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聘用被上诉人马某在其公司从事保安工作,为此安排马某到南宁市蓝盾保安专业培训学校进行培训,并支付200元培训费。依据法律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有为劳动者提供上岗前培训的义务,而为此所支出某培训费应由用人单位支付,故马某要求南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退回其所交纳的200元培训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待岗生活费的问题。南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上诉主张马某是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而非公司安排其待岗。南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为此提供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但该证人均为南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的员工,与该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仅凭证人证言不能证明马某是擅自离职或证明该公司另行安排马某新的岗位而其未到岗。因此,马某要求南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支付其待岗期间的生活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及失业金的问题。由于南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马某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属于旷工,且该公司对马某在该期间内的劳动关系未予处理,故马某要求南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支付其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马某在南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任职期间,该公司未为其缴纳劳动合同期间的失业保险费,故马某要求南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赔偿该期间的失业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付。

综上所述,上诉人南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南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蒙恪民

审判员赵东

审判员陈茹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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