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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广西协丰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覃某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协丰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覃某丙。

委托代理人梁某。

委托代理人覃某丁。

上诉人广西协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丰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覃某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15日组织当事人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协丰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上诉人覃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梁某、覃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覃某丙于2008年3月26日到协丰物流公司工作,双方于2008年3月27日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3月26日至2010年3月25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3个月。该合同第二条约定:覃某丙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协丰物流公司的工作,合同中对协丰物流公司的报酬及支付时间未作约定。2008年6月21日,协丰物流公司指派覃某丙及韦日坤驾驶桂x、挂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从百色往隆林方向运送货物。2008年6月22日上午8时10分,覃某丙驾驶车辆行驶至G324线2104K+50M路段时,所驾车辆侧翻撞到路外山体,造成随车人员李某福当场死亡,协丰物流公司及韦日坤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08年7月24日,隆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技术检验并做出了《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由于检验车辆严重损坏,转向系、制动系无法通过人工检验出提交检验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符合x-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要求。2008年7月28日,隆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做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第(略)),认为:第一当事人覃某丙驾驶机动车未能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有关规定,属单方面过错造成此事故,并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一当事人覃某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第二当事人李某福、第三当事人韦日坤均不负事故责任。

2009年11月,协丰物流公司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请求裁令被诉人覃某丙赔偿经济损失86383.66元。2010年4月30日,该委做出南劳仲裁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协丰公司的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于2010年5月10日送达给协丰物流公司。协丰物流公司不服,遂于2010年5月24日向青秀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覃某丙赔偿给协丰物流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86383.66元。同年5月31日,青秀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青立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被起诉人住址不在该院管辖区域,案件不属于该院管辖为由,裁定对协丰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协丰公司不服,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9日做出(2010)南市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0)青立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青秀区人民法院对案件立案受理。2011年2月15日,案件原卷发回青秀区人民法院。2011年5月5日,青秀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本案。

另查明,2008年3月25日,覃某丙签署了一份表示其已经全部了解公司《广西协丰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守则》、《广西协丰物流有限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广西协丰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管理办法》、《广西协丰物流有限公司煤炭运输管理规定》内容的书面声明。其中《广西协丰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管理办法》规定,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的,要赔偿公司因该安全责任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广西协丰物流有限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规定,行驶途中300公里以内检查一次。300公里以上检查两次,回场后检查一次。每次出车前要求对车辆进行检查,车辆技术状况必须达到以下标准:……制动系统良好,符合国家制动规范要求,前后四轮的定位要准确。

2008年6月22日,车上人员韦日坤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回答“请把事故的具体经过说一遍”时回答:“……在准备出事前1分钟左右,覃某丙然跟我说,刹车不灵了,不要睡觉了。他就叫我起来,我就起来坐着,看见我们正在下坡又是弯道,他踩住刹车还拉了手刹,并减档控制车速,但是车还是翻了。……”2008年7月30日,覃某丙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回答“刹车滴水是否检查过”时,回答“我先前在田林旧州交待过韦师傅加水,并交待刹车滴水的使用,我们一般在旧州加水后都能下完沙梨波,所以当时我估计还有水,因此没有检查刹车滴水。”回答“货物有多重”时,回答“大概三十五、六吨”。事故发生后,覃某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检查机关公诉至法院,2008年10月,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做出了(2008)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覃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桂x号车驾驶室核定载客为2人。李某福系所载货物的货主方人员。2008年11月13日,协丰物流公司与死者李某福的家属签订了《和解协议》,由协丰物流公司向李某福家属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8000元,该款已经于2008年11月25日支付完毕。协丰物流公司为桂x、挂x挂车支付了施救、吊某、拖车费、停车费共计16720元(7700元+800元+1500元+2320元+4400元),支付了修理费共计134132元(14710元+2500元+6090元+55416元+55416元)。协丰物流公司还提交了覃某丙的医疗费发票共计10594.1元(7404元+195元+1.5元+2993.6元),提交了韦日坤的医疗费发票共计519.9元(184元+140.9元+195元),协丰物流公司还提交了费用报销单若干张,用以证实其派遣员工处理本案交通事故,支付了差旅费、油费、交通费等共9195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协丰物流公司从其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公司获得了保险理赔款共计212778.2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协丰物流公司是否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法院起诉的问题,协丰物流公司于2010年5月10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于2010年5月24日向法院递交了民事起诉状,因此,协丰物流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关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一方面,从公安机关对韦日坤的讯问笔录看,覃某丙在发生交通事故前虽已经预见到刹车等出现故障并采取了相关措施,但覃某丙在讯问笔录中亦承认其没有检查过刹车滴水,且覃某丙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被判交通肇事罪,表明覃某丙主观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给协丰物流公司造成的损失,覃某丙应承担一定赔偿的责任。对覃某丙辩称的执行职务时发生损害的责任应由法人承担的问题,法人承担对外赔偿责任,并不意味着丧失内部的追偿权,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另一方面,协丰物流公司虽已经将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告知覃某丙,但协丰物流公司规定的车辆出车前车辆检查人仅为出车司机,而无第三人对车辆是否合格,相关技术指标是否符合上路标准进行检测,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协丰物流公司亦无法证实其提供的车辆符合相关技术要求,可见,协丰物流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覃某丙辩称事故系严重超载所导致,无证据证实,且覃某丙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的原因显示并不存在超载现象,故对覃某丙的该抗辩事由,不予采信。关于事故造成的损失,对于车辆施救及修理费有相关票据为证,予以认定。关于覃某丙及韦日坤的医疗费用,协丰物流公司虽持有医疗费用的发票,但覃某丙不认可上述费用实际由协丰物流公司支出,协丰物流公司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协丰物流公司称上述费用系其支付,不予采信。关于对李某福家属的赔偿金128000元,协丰物流公司与李某福家属签订了协议并按协议履行,可以认定协丰物流公司确实支付了赔偿款。超员搭载李某福虽然违反了相关规定,但肇事车辆出车时司机为两人,且李某福身份系货主方人员,将拒绝搭载李某福的职责完全交由覃某丙与另一司机来完成,有失公平。李某福的死亡虽与本案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但造成其死亡并产生上述损失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关于协丰物流公司主张的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而支出的交通差旅费等,协丰物流公司仅提交了其公司内部的报销单为证,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此外,考虑到协丰物流公司、覃某丙在劳动关系中的地位,协丰物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经济地位上明显优于覃某丙,且协丰物流公司已经从其保险公司得到了理赔款212778.2元,因此,酌定覃某丙应赔偿协丰物流公司经济损失46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覃某丙赔偿协丰物流公司经济损失4600元。

上诉人协丰物流公司上诉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在经济地位上明显优于被上诉人为由,酌情判决被上诉人仅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46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由于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为86383.66元,其中上诉人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而支出的交通差旅费9195元,上诉人提供了相关票据的原始凭证复印件,只是由于数量太多复印件比较模糊,这是可以与原件核对的,一审法院不认定这一部分损失没有事实依据。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损失是有合同依据的。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工作时被上诉人向其出示了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被上诉人亦表示同意并遵守,那么该各项规章制度约定的内容也同样构成劳动合同的补充条款,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有同等的约束力。《广西协丰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管理办法》第二条第1款第(7)项约定: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的,要赔偿公司因该安全责任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既然双方对此已有约定,一审法院就不应该行使自由裁量权酌定被上诉人只承担上诉人的一小部分损失(约5%),这样既没有法律依据,也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86383.66元。

被上诉人覃某丙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属于上诉人的职工,是在受上诉人指派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而且事故是由于车辆超载、爆胎导致,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职务行为中造成的事故责任应由单位承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补损失86383.66元有何依据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劳动者的责任应当综合考虑劳动者的过错程度和劳动关系的特殊性予以确定。协丰物流公司虽已将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告知覃某丙,但协丰物流公司规定的车辆出车前车辆检查人仅为出车司机,而无第三人对车辆是否合格,相关技术指标是否符合上路标准进行检测,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协丰物流公司无法证实其提供的车辆符合相关技术要求,可见,协丰物流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虽然隆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第(略))认为覃某丙驾驶机动车未能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有关规定,属单方面过错造成此事故,认定覃某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但该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是覃某丙驾驶机动车未能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并未对造成事故的具体原因作出结论。车上人员韦日坤在公安机关的讯问中陈述,在准备出事前1分钟左右,覃某丙说刹车不灵了,韦日坤看见覃某丙踩住刹车还拉了手刹,并减档控制车速,但是车还是翻了。可见,事故是因为刹车失灵所致,而覃某丙在事故发生前已经采取了正当措施,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为。另外,劳动者履行职务行为是为了用人单位的经营利益,劳动者职务行为的风险也应归于用人单位,如果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任一过失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了损失,用人单位都要求劳动者全部赔偿,无疑是将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转嫁到劳动者身上,导致劳动者承担与其工资不成比例的风险,有失公平。因此,覃某丙对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协丰物流公司请求覃某丙按照该公司制定的管理办法赔偿全部经济损失有违公平。一审判决根据覃某丙的过错程度、协丰物流公司在劳动关系中的优势地位,酌定覃某丙赔偿协丰物流公司经济损失46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协丰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西协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浩

审判员覃某丙柔

代理审判员何健

二O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赵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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