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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樊某乙、第三人樊某丁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樊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樊某乙之女。

原告陈某诉被告樊某乙、第三人樊某丁侵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3月30日向被告樊某乙、第三人樊某丁送达了相关应诉手续,201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樊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第三人樊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樊某乙在2009年4月14日之前系儿女亲家关系。2006年由于国家政策变化,我在杨楼乡X村开办的砖厂被取缔了。该砖厂所剩红砖450顶因无地方堆放,我将其中的250顶红砖堆放在我儿媳樊某丁的娘家即被告樊某乙家门口南北两侧。2011年3月19日15时许,我得知被告樊某乙使用我堆放在其门口两侧的红砖时,赶到现场要求被告樊某乙停止使用。被告不但不听劝说,反而对我大打出手。之后我要求被告樊某乙返还剩余红砖、赔偿损失,被告樊某乙以种种理由不予返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机制红砖150顶并赔偿损失5000元。

被告樊某乙辩称,原告陈某所诉不属实。我与原告陈某2009年前是儿女亲家,2006年他们将250顶红砖放在我家门口,2009年4月14日我女儿与其子陈某涛离婚时,原告陈某之子陈某涛承诺放在我家门口的砖归我女儿所有,此事实由法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能够证实。原告陈某在办砖厂期间使用我的三轮车,我还给其干一年活,原告陈某没给我一分工钱。我另外给原告陈某担保贷款还剩余1000元至今没有归还。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支付我在其砖厂干活的劳务费、三轮车使用费并归还剩余贷款1000元。

第三人樊某丁称,我与原告陈某之子陈某涛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初,我提出与陈某涛离婚,经法庭调解,陈某涛除其它调解内容外,另外将砖厂付给他的顶代工资款放在我家门口的红砖交给我,归我所有。这一事实由汝州市法院汝西法庭2009年4月7日和4月14日两次调解笔录以及(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可以证实。故此,我认为,现原告陈某将属于我所有的财产称属自己所有而提出诉讼,侵犯了我的合法所有权益,我有权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现诉至法院请求驳回原告陈某要求被告樊某乙返还150顶砖、赔偿5000元的请求,确认2006年原告陈某之子陈某涛堆放在我家门口的250顶红砖归我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樊某乙原系儿女亲家关系。原告陈某之子陈某涛与被告樊某乙之女樊某丁于2001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1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2007年农历9月7日生一男孩陈某宇,2008年1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陈某曾于杨楼乡X村与他人合伙开办一砖厂,2006年该砖厂被取缔。2006年砖厂取缔后陈某之子陈某涛将砖厂所剩250顶红砖拉至樊某乙家门口堆放。2009年3月18日,本案第三人樊某丁以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陈某之子陈某涛离婚。该离婚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法庭主持调解,樊某丁与陈某涛在2009年4月7日和同年4月14日两份笔录中达成协议,陈某涛表示将其个人财产于2006年拉到被告樊某乙家门口的250顶红砖归樊某丁所有,不再争执。据此,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作出(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双方离婚,樊某丁和陈某涛并在调解笔录和调解书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3月19日陈某得知樊某乙正在使用堆放在其家门口的红砖建房时赶到现场,要求停止使用,双方因此发生争执,现原告陈某诉至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樊某乙停止侵权、返还机制红砖150顶并赔偿损失5000元。第三人樊某丁要求驳回原告陈某的要求被告樊某乙停止侵权、返还150顶砖、赔偿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并确认该150顶红砖归樊某丁本人所有。

上述事实由汝州市X村委会于2011年3月19日出具的证明、本院2009年4月7日和同年4月14日两份调解笔录、(2009)汝民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调解书及三方当事人的当庭一致陈某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合议庭多次进行调解,三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陈某诉称其对被告樊某乙处的250顶红砖享有所有权,并要求被告樊某乙返还红砖并赔偿损失,被告樊某乙不予认可,且第三人樊某丁提出申请要求确认该250顶红砖归其本人所有,并向本院提供了本院2009年4月7日和同年4月14日两份调解笔录和(2009)汝民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调解书证实该250顶红砖在2009年4月14日汝州市人民法院关于樊某丁、陈某涛离婚一案调解书中双方已达成调解归樊某丁所有的案件事实。本院经合议后认为,陈某虽然诉称其享有该250顶红砖的所有权,但樊某丁诉称该250顶红砖为其所有,且提供本院2009年4月7日和同年4月14日两份调解笔录和2009年4月14日(2009)汝民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调解书予以证实该250顶红砖在樊某丁与陈某涛二人离婚一案诉讼中双方已达成调解陈某涛将其本人所有的该250顶红砖自愿转归樊某丁所有不再争执的案件事实。故陈某主张享有该250顶红砖的所有权的诉讼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樊某乙停止侵权、返还150顶红砖并赔偿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樊某丁要求确认其享有该250顶红砖所有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樊某乙在庭审中请求判决原告陈某支付其在砖厂干活的劳务费、三轮车使用费并归还贷款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某乙家门口的250顶红砖归第三人樊某丁所有。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渠武超

审判员刘学彬

审判员滕胜利

二O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王俊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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