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被告李某某,男,成年,汉族,农民。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2010年5月7日,被告李某某借原告闫某某款x元并约定使用半年。半年后,原告闫某某多次向被告李某某催要该款,被告李某某拒不归还。原告闫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归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起到付清之日止。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因开办幼儿园需用款,于2010年5月7日借原告闫某某款x元。当时约定半年后归还该款,未约定支付利息。半年后,原告闫某某多次向被告李某某催要该款,被告李某某拒不归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1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综合全案情况,所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借原告闫某某款x元至今未还,二人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闫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归还借款x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闫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归还借款的利息,因被告向其借款时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1年8月4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闫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申兴
人民陪审员李某青
人民陪审员张佳佳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淑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