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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宾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宾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汪竞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方长、滕久元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书记员杨建泽担任记录。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文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被告人朱某和被害人谌某某在怀化市X乡邮政局对面的王某戊电器修理店学习电机修理,系师兄弟关系。因生活琐事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谌某发生口角并互殴,后被告人朱某和被害人谌某某被该店的老板辞退。期间,被告人朱某的母亲因交通事故死亡,为此被告人朱某迁怒于被害人谌某,伺机报复。2009年1月19日晚20时许,被告人朱某在怀化市X乡邮政局对面的王某戊电器修理店持店中工具箱内一木柄铁锤朝谌某头部、腹部等部位猛击,致使谌某外伤性脾破裂并切除,经法医鉴定属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谌某达成和解协某,共赔偿了被害人各类损失共计x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木柄铁锤一把、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协某、请求书、被害人谌某领条、户籍证明、被害人谌某陈述、证人王某戊、曾某证言、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因生活琐事与被害人谌某发生口角并互殴后,被告人朱某将被害人谌某致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朱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汪竞业

人民陪审员滕久元

人民陪审员陈方长

二O一0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杨建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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