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女,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立,上海陈李林某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
被告乐某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平,上海市迅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唐某某、乐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郁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李立、被告唐某某、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系原告管理的商品房,被告为该房屋的产权人。该处的物业管理费为每月人民币529.60元,但被告从2007年2月起至2009年12月止,每月少支付物业管理费75.6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2007年2月起至2009年12月少支付的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2647.40元,并按照所欠数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83元。
原告某公司对自己的诉称提供了如下证据: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
被告唐某某、乐某某辩称,原告某公司收取每月每平方米3.50元物业费,在预售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出示依据,原告均未出示,且原告有超收物业费的行为。被告按每月每平方米3.00元支付物业费是根据售楼广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某某、乐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双方对物业管理费没有约定;2、网页广告,证明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3.00元;3、照片;4、小广告,证据3-4证明原告物业管理不到位。
经审理查明,本市X路X弄X号X室(建筑面积为151.32平方米)的产权人为本案被告。2006年6月8日,原告某公司受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对本市X路X弄X号商品房进行前期物业管理,系被告所有产权房的物业管理单位。根据原告与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自2006年6月1日起至2008年5月31日止。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下列费用:物业管理费住宅为每月每平方米3.50元;其中综合管理费1.04元/平方米/月;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保养、维修费0.66元/平方米/月;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服务费0.18元/平方米/月;公共区域绿化养护费0.02元/平方米/月;公共区域秩序维护服务费用1.09元/平方米/月;其它0.51元/平方米/月。合同第十条第2款约定:“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乙方(即原告)可从逾期之日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2008年6月3日,双方续签合同,委托管理期限为:自2008年6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下列费用:物业管理费住宅为每月每平方米3.50元;其中综合管理费0.53元/平方米/月;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保养、维修费1.06元/平方米/月;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服务费0.40元/平方米/月;公共区域绿化养护费0.05元/平方米/月;公共区域秩序维护服务费用0.97元/平方米/月;其它0.49元/平方米/月。因此,被告每月应交的物业管理费为529.60元。自2007年2月至2009年12月止,被告按每月每平方米3.00元支付物业费,每月少支付物业管理费75.64元,故少支付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2647.40元。
2010年4月1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某公司作为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前期物业管理单位,已按照其与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履行了物业管理职责,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理应按照该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因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的事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的理由亦成立,故被告还应按约定支付滞纳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乐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7年2月至2009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647.40元。
二、被告唐某某、乐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述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人民币28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唐某某、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郁良
书记员王亦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