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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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景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担任丰港乡(原桥沟乡)林管站站长的职务便利,于2005年将他人不符合退耕还林政策的林地71亩,以自己名义上报为可以享受退耕还林指标的林地,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资金。2006年至2009年,张某某共领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x元。案发后,张某某退出赃款3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贪污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担任丰港乡(原桥沟乡)林管站站长的职务便利,将张××不符合退耕还林政策的71亩林地,以自己及他人名义上报为可以享受退耕还林指标的林地,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资金。2006年至2009年,张某某共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x元。案发后,张某某在侦查期间退出现金x元,在本院审理期间退出现金x元。

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期间提供了他人贪污犯罪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我于1996年至今任丰港乡(原桥沟乡)林管站站长。2005年3月我从张××手里转包了张集村截岗沟的80亩土地,我从2005年开始得到71亩退耕还林指标,其中以我自已名义38亩,以我儿媳妇钱春燕名义33亩。我转包这80亩纯粹是为了得到71亩的退耕还林指标,从2005年开始到2009年,我每年给张××2500元钱,共x元钱。2006年至2009年的退耕还林补助款我都领到了,我的这71亩都不应该享受退耕还林指标,我不应该得到这x元,我愿意把钱退出来。

2、证人张××证言:我于2003年至今承包了张集村的约280亩截岗沟地,当时和村里签的有合同,承包后,我种的大部份是杨树,小部份是粮食。我于2005年将其中的80亩转包给乡林管站站长张某某了,我当时和张某某签的有合同,张某某转包以前我种的是杨树。我从来没有得到退耕还林指标,也从来没有领过退耕还林补助款。

3、证人许××的证言:证实国家退耕还林法规、政策,相关及应当享受退耕还林补助的条件。

4、证人张一×的证言:2005年,乡林管站通知要把张集村的退耕还林面积报到乡林管站,当时张某某找到我,要把他在张集村那80亩的植树面积,按他38亩和钱春燕33亩共71亩退耕还林面积报到乡林管站,钱春燕是张某某的儿媳妇,后来我在向乡林管站报退耕还林面积时就把张某某38亩、钱春燕33亩报到乡林管站了。

5、证人田×的证言:我于2005年到丰港乡(原桥沟乡)进行退耕还林验收时,主要是根据乡林管站报的退耕还林面积进行验收,具体就是看这个乡有没有这么多地,有没有种这么多树,乡里的退耕还林面积是否属实,因为当时我在三个乡进行退耕还林验收,所以具体乡里退耕还林指标如何分配是由乡林管站进行的。具体这块退耕地的土地权属是什么样的,是不是承包到户的土地,没时间进行检查,这些工作都是由乡林管站负责的,由乡林管站对退耕还林地的土地权属进行把关。

6、中共丰港乡委员会证明:证实张某某从1996年至今任乡林管站站长。

7、林权登记申请表等:证实张××100亩(包括张某某承包的80亩)林地办理林权证的申请手续。

8、固始县X乡、丰港乡农户退耕还林统计汇总表:证实张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及儿媳钱春燕的名义虚报71亩退耕还林林地。

9、固始县X乡财政所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兑付底册:证实张某某于2006年至2009年领取退耕还林补助资金的情况。

10、转帐支票及存单等:证实张某某从2006年至2009年通过丰港乡X村合作银行及邮政储蓄银行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的情况。

11、张××承包张集村集体土地合同一份:证实张××于2003年承包丰港乡X村集体土地280亩。

12、转包合同一份:2005年3月,张某某从张××承包的280亩土地中转包80亩,承包费每年2500元。

13、固始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具有立功表现的事实。

14、固始县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张某某已退赃3万元的事实。

15、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已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熊志强

审判员袁从兵

审判员胡素琴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陈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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