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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雷某、刘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陕西超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郭某士,渭南市X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陕西恒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陕西恒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原告郭某与被告雷某、刘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福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郭某士、被告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郭某、被告雷某委托代理人喻某某、被告刘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11年11月27日11时,原告郭某在家收拾屋子,被告雷某、刘某甲等三人闯入原告家中,说原告家的车把人撞了,要原告拿钱,还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致原告昏迷。后村民数人赶来制止,并拨打110报警及120急救电话。下吉派出所出警后将二被告带走。原告被120急救车送至下吉医院抢救,并于次日下午转院至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原告因此事受到较大刺激,回家后极度恐慌,生活、工作受到影响。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雷某、刘某甲赔偿原告医疗费1024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172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共计20614.39元。

被告雷某辩称,被告雷某是一起交通事故赔偿款的担保人,2010年11月27日是应受害人要求到原告家里索要赔偿款的。被告雷某并无过激行为,只是在原告辱骂其时与原告发生争吵但并无肢体冲突。被告雷某、刘某甲等三人准备离开原告家时,原告阻拦并用砖头砸坏被告刘某甲的车,还抓住被告刘某甲的手并用嘴咬,被告雷某才提出要带原告到派出所说事,原告拒绝并阻拦二被告等人离开。被告雷某并未殴打原告,原告所诉侵害其健康权的行为不存在,并且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甲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7日11时许,被告雷某、刘某甲到原告郭某家索要交通事故赔偿款时与郭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被告发生厮打,后村民向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下吉派出所报警。2011年10月8日,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以渭临公(下)决字[2011]第X号、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告雷某、刘某甲分别处五百元罚款。二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郭某先在下吉医院治疗,后转入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渭南市中心医院诊断为脑震荡、枕部头皮下血肿、右小腿皮肤裂伤、右小腿及右肘部软组织损伤,共花费医疗费10244.39元。审理中,原告申请本院对二被告在临渭公安分局下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调取。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院调取的临渭公安分局下吉派出所对二被告及在场人卜某、王某的询问笔录、渭南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结算收据、下吉医院收费收据、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健康权的行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共同侵权,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临渭公安分局下吉派出所在2011年10月8日做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前一直就此事进行处理,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10月8日起计算,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郭某受伤入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0244.39元。依照相关标准,原告郭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70元(30元×19天)。原告郭某主张误工费4000元,但其提供的陕西超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既无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签名,也未提供其实际减少损失的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费应为570元(30元×19天)。原告营养费酌情考虑为2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720元,提供证人刘某乙证言,因证人没有固定收入,其护理费应为570元(30元×19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提供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其精神损害赔偿金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五条、第某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某、刘某甲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1024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57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570元、交通费40元,共计12194.39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100元,被告雷某、刘某甲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福红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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