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楼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卫民、王某某,均系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原籍河南省汝州市X村X号院X号,现住(略),系洛阳市X区东风租赁站业主。
原审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办事处。
原审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洛阳恒大绿洲工程项目部
原审被告洛阳市X区p河回族乡X村民委员会
上诉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办事处、原审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洛阳恒大绿洲工程项目部、原审被告洛阳市X区p河回族乡X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洛龙关民初字第1611-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经审查认为,原告刘某诉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办事处、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洛阳恒大绿洲工程项目部、洛阳市X区p河回族乡X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与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单位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办事处、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洛阳恒大绿洲工程项目部于2009年4月20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书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引起诉讼,由出租方即本案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因此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虽对管辖权有约定,但双方约定不明,本案的履行地是在p河区,那么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p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本案中合同当事人已就本案之管辖法院作出了约定,该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并且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胡豫勇
代审判员张予洛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索青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