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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周某某、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25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50岁,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子健,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执业,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某,女,50岁。

被告高某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50岁,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乙,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河北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

上列原、被告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被告周某某、高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诚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6日18时50分,原告刘某甲驾驶豫x铃木125型摩托车与被告高某某驾驶的冀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西峡县X路鑫龙公司门口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西峡交警大队认定该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刘某甲右上肢大面积严重撕脱伤,右桡神经损伤,右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创伤性湿肺及颅底骨折和右腓骨骨折,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刘某甲伤残赔偿金x元,医疗费x.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刘某君x.2元,祖父刘某法x.7元,祖母王春英x.5元);误工费4712.5元;护理费1795.75元;营养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二次手术费605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财产损失5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x元。为支持其诉求,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⒉主、挂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⒊主、挂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单;

⒋刘某甲身份证、户口本;

⒌刘某法、王春英身份证、户口本;

⒍西峡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

⒎刘某甲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

⒏南阳峡光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书;

⒐鉴定费票据。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刘某甲系无证驾驶,其应承担该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其祖、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

被告高某某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辩称意见与以上一致。

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案原告刘某甲无直接赔付义务,原告要求其祖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营养费,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无持续误工证明。

被告永诚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18时50分,刘某甲驾驶豫x铃木125型摩托车沿311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西峡县鑫龙公司门口时,与同向行驶高某某驾驶周某某所有的冀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擦,造成刘某甲受伤,摩托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2009年12月14日,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西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驾驶摩托车、未按照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高某某驾驶冀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负该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甲于2009年11月6日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3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x.2元。2010年3月16日,原告伤情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结论为:刘某甲右上肢严重损伤致右肩肘关节运动受限属八级残,后期解除骨折内固定医疗费用药为60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某已预付原告损失x元。

刘某甲的家庭状况为,其女儿刘某君生于2009年4月,刘某甲爷爷刘某法生于1936年10月,刘某甲奶奶王春英生于1944年9月,刘某法、王春英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刘某伟(即刘某甲父亲),已于2005年去世,女儿刘某芹已出嫁,刘某伟去世后非农业户口的刘某法、王春英一直随原告刘某甲生活居住至今。

另查:冀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系周某某全资购买他人车辆,发动机号:x,购买时该车已在永诚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的交强险,周某某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挂车车架号:x,被告周某某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鉴定书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质证,足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本案争议焦点如下:㈠事故的责任划分;㈡原告刘某甲的合理损失;㈢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可否与本案合并审理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

㈠被告周某某雇佣司机高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刘某甲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1条、第22条第一款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的违章行为对该次事故的发生均起到一定作用,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划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周某某辩称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划分不正确,但其只是口头辩解,事后也未提出复核,且庭审中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某某作为雇主应当依法对雇员从事雇佣工作活动中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㈡2001年3月10日,最高某民法院公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抚慰金的形式包括残疾赔偿金,而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已不是精神抚慰金,另规定以前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因此按照新的司法解释,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构成伤残的,除有权要求残疾赔偿金外还可以要求精神抚慰金赔偿。原告诉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某分、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刘某甲后续解除内固定医疗费用虽未发生,但有鉴定意见且必然发生,应予支持。刘某甲系非农业户口,误工费、护理费按河南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x元即36.2元/天计算,刘某甲事故前为西峡县X排气管厂职工,事故受伤致残,骨折固定现未解除,不能劳动。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共计130天。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即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3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刘某甲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标准,按伤残赔付指数30%计算20年为x元。刘某甲女儿刘某君扶养费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年计算17年零4个月。刘某甲祖父刘某法及祖母王春英虽生育一子一女,但儿子刘某伟于2005年死亡后,刘某法、王春英一直跟随孙子刘某甲居住生活,其女儿刘某芹已出嫁,但刘某芹作为法定扶养人其扶养义务不能免除,刘某甲作为孙子,实际扶养刘某法、王春英至今,应作为扶养人认定。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⒈刘某甲的医疗费x.2元,后期医疗费用6050元;⒉刘某甲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30%);⒊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5天×30元/天);⒋营养费550元(55天×10元/天);⒌误工费4706元(130天×36.2元/天);⒍护理费1991元(55天×36.2元/天);⒎被扶养人生活费x.3元(女儿刘某君8837元×(17+4/12)×30%÷2=x.2元、祖父刘某法8837元×7年×30%÷2=9278.85、祖母王春英8837元×15年×30%÷2=x.25元);⒏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5元。

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保险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上述法律赋予了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求偿权,故原告刘某甲有权向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提出赔偿请求,本院将赔偿请求与保险合同两种法律关系合并审理有利于充分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及限额内对原告刘某甲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承担原告刘某甲的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主挂车均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因此,原告刘某甲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2元由被告永诚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和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各在x元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超出部分x.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按车方50%的责任赔偿原告7273.6元。原告刘某甲伤残赔偿费用(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3元由被告永诚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和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x.65元。原告刘某甲在庭审中对财产损失500元主张予以放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被告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x元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周某某。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刘某甲x.6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刘某甲x.25元(其中交强险x.65元,第三者商业险7273.6元。)

三、原告刘某甲返还被告周某某x元。

上述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西峡法院付款账号:河南省南阳市X村信用联合社营业部西峡县人民法院(民一庭)x。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0元,保全费1336元,鉴定费900元,共计6596元,原告刘某甲负担100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55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吴建波

人民陪审员薛贞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雷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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