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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肖某、唐某及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汉族,户(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肖某,男,汉族,户(略),现住(略)。

被告唐某,女,汉族,住(略),现住(略)。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男,住上海市X镇X路某号。

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

负责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诉被告肖某、唐某及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文杰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唐某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叶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3月17日5时27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苏BGK某轿车沿浦东新区X路由南向北驶至殷家浜路北约300米处时停车,从左前侧门下车后由北向南行走时,被由被告肖某驾驶的牌号为浙D要小型普通客车的左前侧撞击,致原告倒地受伤。经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肖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构成1个8级伤残、3个10级伤残,给予治疗休息180天、营养120天、护理120天(包括后续治疗)。被告唐某系浙D某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第三人系该车的交强险承保人。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58,477.47元,其中医疗费178,380.47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12,000元(2,000元/月×6个月)、护理费8,000元(2,000元/月×4个月)、营养费4,800元(1,200元/月×4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20元/天×66天)、残疾赔偿金192,060元(26,675元/年×20年×0.36)、交通费1,1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略)代理费22,572元。第三人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在扣除第三人赔偿部分后按60%比例赔偿。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略)代理费发票、误工证明、公安机关证明及临时居住证、医疗费清单、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等证据。

被告肖某、唐某及第三人保险公司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伤情等事实均无异议。但对医疗费中非医保项目及无门诊病历相对应的部分医疗费共计700.80元不予认可;鉴定费及(略)代理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且赔偿指数应为0.33;后续治疗费可等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原告并未提供其因误工而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故应按960元/月计算;住院天数为65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300元;交通费未能完全与就诊情况吻合,故其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认可15,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应按50%比例赔偿。同时,两被告已支付原告50,000元,要求于本案中一并处理。

据此,本院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伤情等事实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对两被告及第三人关于交通费按300元赔偿的意见表示认可,并同意两被告已付款项50,000元于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原告的损害系由其自身与被告肖某负同等事故责任所致,双方均系机动车,故被告肖某应按50%的比例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费用。被告唐某系车主,应与被告肖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并不能反映其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部分收入,故未能佐证其请求;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请求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居住生活及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故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请求中关于误工费按960元/月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以及医疗费中700.80元应予扣除、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抗辩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但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附加指数按0.36计算的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其护理费按2,000元/月计算的请求未予举证,故本院依法按上海市护理行业4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为66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1,32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金额过高,本院结合双方过错程度采纳两被告及第三人的抗辩意见。(略)代理费应综合以上各项请求,在指导价标准范围内折衷计算。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177,679.67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5,760元(960元/月×6个月)、护理费4,800元(40元/天×120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81,972元(11,385元/年×20年×0.36)、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略)代理费16,000元,合计308,831.67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发生的费用应为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1,972元、误工费5,76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07,83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发生的费用应为医疗费177,67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4,800元,合计183,799.67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金额应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07,83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的总和,即117,832元。原告的损失总额308,831.67元减去117,832元,余额190,999.67元应由两被告按50%比例予以赔偿,即为95,499.84元。现两被告已付款项为50,000元,故尚应赔偿原告45,499.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某人民币117,832元;

二、被告肖某、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某人民币45,499.84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关于后续治疗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61元,减半收取2,780.50元,由被告肖某、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文杰

书记员周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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