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X,男,汉族,生于1966年。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女,汉族,生于1968年。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确认协议有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亲兄弟,2006年10月20日父亲李某海在世时,经同村X村的丁广军见证,父亲进行了分家析产,并于当日书写证明一份,我和被告均在证明上签了名。证明中约定:家中瓦房三间、平房三间包括地皮归李某某所有,屋子里的所有归李某某所有。但是在2011年春季,新龙公司占用我村的土地,需要拆迁我家的房屋,2011年5月4日到我家宅院丈量进行登记时被告李某某之妻薛某某阻拦丈量人员,称该宅院也有李某某的份,我村村干部也以财产权属不明为由拒绝发放新龙公司对我家宅院的补偿款。为使我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故诉诸法院要求依法确认我与被告于2006年10月20日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协议。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协议有这回事,当时李某某及其妻子薛某某也在场,但协议上的签名不是李某某本人所签。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李某海遗嘱一份,证明老宅三间破瓦房、三间破平房都归李某某所有;2、2006年10月20日分家协议证明一份,证明其父亲李某海已将生前财产进行了分配;3、禹州市X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李某海生前房屋瓦房三间、平房三间归李某某所有;4、2011年7月6日由李某某签名的书面材料一份,证明该签名与分家协议上的签名系同一人;5、丈量登记表一份,证明此表李某某的签名系其妻薛某某代签;6、证人陈某、丁广军的当庭作证证言,证明其二人均系原、被告分家协议的见证人。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亲兄弟,2006年10月20日其父亲李某海在世时,经同村X村的丁广军见证,李某海对其生前的财产进行了分家析产,并于当日书写证明一份,其子李某某和李某某均在该证明上签名。证明中约定:“关于家中财产一事详情如下:①家中瓦房三间、平房三间包括地皮归李某某所有。②屋子里的所有归李某某所有。③即日起一切费用(老人)由李某某、李某某承担。④没病不回家,如回家由李某某一人承担,吃饭一轮一月,如有病一轮10天(失去自理能力由二人承担一切)。⑤无劳动能力期间,由二人承担,每人拿出10元(快断气时回到李某某方,即日生效,如违约法院见)。”2006年12月16日原、被告之父李某海遗嘱显示:李某海把其所有的老宅基地三间破平房、三间破瓦房都给李某某所有,经其手栽的二棵小树,家里所有东西都归李某某。李某海于2008年12月18日去世。禹州市X村民委员会分别于2011年7月12日、7月14日对李某某和李某某分家纠纷一事作出调查,认为李某海生前家产应归其子李某某所有。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所签的分家协议证明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为有效协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6年10月20日所签的分家协议证明有效。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郭某玉
人民陪审员:朱德友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崔睿